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訴字第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8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文德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文德於民國104年間,加入 潘偉銘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250號判決,尚未確定)、 廖進益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確定)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廖進益輾轉邀集少年楊○(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等人加入詐欺集團後,呂文德、潘偉銘、廖進益、少年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04年5月27日下午1時許,透過電話假冒醫院人員、新竹市警察局偵一隊員警及「 曾益盛 」檢察官等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與翁秀枝聯絡,先佯稱其健保卡遭人冒用,因而涉嫌金融案件,並要求翁秀枝提領帳戶內金錢後交付,以證明錢係合法來源云云,復由廖進益於104年
6月2日下午4時許,指揮呂文德及少年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取款,少年楊○先依指示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由呂文德擔任把風工作,少年楊○則在上址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翁秀枝,使翁秀枝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5萬元予少年楊○,少年楊○及呂文德分別獲得2,000元、1,000元之報酬。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呂文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秀枝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偉銘、楊○、廖進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
月9日刑紋字第1040063154號鑑定書、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1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
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固亦該當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因刑法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並加重處罰,是被告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㈡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所示臺北地檢署公證部
門收據公文書後,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其偽造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政府機關、公務員、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潘偉銘、廖進益、少年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楊○(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則係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與少年楊○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㈥呂文德前於102年間因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
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騙集團
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偵查、司法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悉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共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公文書1紙,雖屬犯罪所生之物,然業經交付告訴人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另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作為車手獲得之報酬為
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且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獲有其他不法所得,是其因本案犯罪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內容│偽造之印文│├─────────┼───────────────┼──────────┤│「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案號:一百零四年度金字第00986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門收據」1紙│3號│察署印」公印文壹枚│││申請日期:104年06月02日││││主旨:││││茲代收到受分案申請人:翁秀枝││││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受公證部門清查:││││陽信銀行資金:新臺幣叁拾伍萬││││元整││││本收據不得(塗改)無效,依刑││││法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一條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清查歸還依行政執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經需本人攜帶(本文、││││國民身份證、駕照、護照)等其││││他有效證明文件,至地檢署公證││││部門協同書記官辦理退款。││││檢察官:曾益盛││││臺北地檢署公鑑││││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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