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6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岳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徐賜勇 間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0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訴訟標的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未記載應如何廢棄之聲明,無從確認上訴金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確認上訴金額為若干,上訴金額如為新臺幣(下同)849,512元(1,149,512元-300,000元,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一併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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