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18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哲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
36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經敘明審酌之因素,被告卻置之不顧,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自無從動搖原判決,而使上級審法院將之撤銷或變更,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被告周哲文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哲文此次再次觸法,實係因犯時正值農曆春節將至,上級工頭常常督促加班,有感於自己有一份正當工作不易,不敢違背上級意願而失去職業,所以才備用吸食毒品鑄下大錯。案發後被告已深深後悔,自知觸犯法律就應勇於接受制裁,惟請求法官能夠體恤被告之情狀,給予被告一次機會,輕判被告 易科 罰金,被告定會好好把握,絕不再輕易觸碰毒品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周哲文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甲)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8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丙)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丁)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戊)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己)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庚)偽造署押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甲)(乙)(丙)3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63號裁定先就(甲)案減為有期徒刑3月,再與不得減刑之(乙)(丙)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丁)(戊)(己)(庚)4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號裁定就(己)(庚)2案分別減為3月又15日、2月,再與業已減刑之(丁)(戊)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甲)(乙)(丙)3案之應執行刑與(丁)(戊)(己)(庚)4案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經先執行(乙)案罰金易服勞役55日,於100年1月24日罰金繳清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1年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二)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及被告於102年1月6日所採尿液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號)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據(見偵查卷第3、8頁),認定本件被告於102年1月5日18時許,在新北市貢寮區臺灣電力公司第四核能發電廠廠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且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吸食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又其自100年11月24日起至衛生署基隆醫院美沙冬門診初診,至今規律返診,每日報到服藥,近半年醫療採檢驗尿嗎啡已呈陰性反應,戒癮已初現成效等情,有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可見其有心戒毒,兼衡其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核其前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彭政章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