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誼岷 公設辯護人 唐禎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8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林誼岷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犯行,否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依卷證資料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件既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被告逃亡誘因倍增,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1年5月1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持有之毒品一開始均是為供自己施用才購入,之後是為了朋友方便,才分裝販賣第三級毒品給友人,為警查獲後,被告亦坦承此部分犯行。至為警查獲時被告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部分,被告並非為販賣而購入,偵查中檢察官亦未曾詢問被告係基於何目的購入,竟起訴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顯有誤會,被告自偵查中羈押時起,均認錯且陳述屬實,被告原有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被告為單親家庭,被告母親已有歲數且無工作能力,被告遭羈押無法照顧母親,心以悔悟,並無再犯之心,亦無逃亡可能,請准予交保與母親重逢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被告聲請意旨固否認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然本院係因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為最重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被告有上開羈押原因,至被告是否另構成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須待本院審理後方可認定,而非本院決定是否羈押被告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又被告固自始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然本院既非以被告有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為羈押原因,被告坦承與否自與本院上開羈押原因無涉。至於被告所陳,其母親需要人照顧,請求准予交保等語,亦非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所應參考之事項。復參以被告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助長毒品流通,且為警查獲時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合計淨重67.93公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4包(合計淨重9.32公克),數量非少,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經審酌比例原則後,認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又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要件,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有羈押之必要,被告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