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育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育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桌上型電腦壹台、筆記本貳本、計分表捌張及帳號密碼單陸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等物理上之場所、設備方能達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本件被告彭育翰利用電腦連線網路簽賭,自屬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雖有多次下注與上開網站經營者對賭之行為,惟均係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上開網站加入賭博,對賭之對象同一,時間亦屬密接,其行為顯具有反覆性,在客觀上應認為僅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重利等前科(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其賭博之行為,有損於社會風氣,賭注亦非小,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台、筆記本2本、計分表8張及帳號密碼單6張,係被告所有供其賭博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10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三萬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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