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27號原告 張庭芳 訴訟代理人 周黛婕 律師被告 賴億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後因經濟拮据,曾多次搬家租屋居住,嗣於八十八年底,同住在臺中市○○路○段○○○號二樓之一。惟因雙方情感疏離,漸行漸遠,被告即未返家同住,至今已長達十年。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分居之事實,亦違反婚姻本質,兩造婚姻無疑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存續中,及被告離家至今已長達十年等事實,除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外,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賴弘人 到庭證稱:被告約於伊國小三年級,即八十九年間即未與伊等同住,當時住東興路住處,不知被告為何離家,被告離家之前即常常未返家,被告離家後從未與伊等聯絡,伊不知被告人在何處,期間被告並未支付伊的生活費,是由原告支付及伊打工賺錢等語(參本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九十五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於八十九年間離家至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被告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十年,致兩造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理應勉力為之,然兩造分居期間,被告對原告生活狀況未有聯繫關心之舉措,不聞不問,顯見被告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婚姻之幸福和諧,可推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已無情感,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是依前開說明,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依社會上一般通念為體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破壞夫妻情誼且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自得認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毋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