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55號原告 劉興華 被告 施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詎被告婚後拒絕來台,從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書函暨所附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臺中市服務站書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等為證。另依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確無入境臺灣紀錄。再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是衡之上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且此狀態仍在繼續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本件被告婚後逾十一年始終未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經核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純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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