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慧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他字第2100號、100年度執聲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慧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賴慧娟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97年4月10日以97年度訴字第430號(96年度偵緝字第26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於97年5月1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2日至99年8月中旬復故意犯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2日以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1月18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賴慧娟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衛生警惕再犯財產犯罪,難收矯治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9年6月22日起至99年8月中旬再故意犯詐欺罪,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0年1月18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然綜觀受刑人後案所犯詐欺罪,與前案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態樣雖非完全一致,而受刑人前因欲向證人 黃素珍 借錢,而盜刻被害人 賴明德 之印章,於其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發票人欄偽造賴明德之簽名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蓋印於本票發票人欄,使賴明德為共同發票人,持向告訴人黃素珍借得等額現款(參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刑事判決),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得到告訴人之諒解,且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3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於97年5月12日確定,然其竟於前開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受緩刑期間內之99年6月22日起至99年8月中旬期間,與 胡永達陳俊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胡永達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以誘使他人前來謀職,待求職者撥打胡永達交付與受刑人賴慧娟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電話,受刑人賴慧娟即向被害人佯稱:公司管理嚴格,求職者須提供第一銀行、彰化銀行、渣打銀行或永豐銀行的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審核信用,待審核信用通過後,才能正式上班等語,設法向求職者騙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後,再由受刑人賴慧娟指示王子坪至約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銀行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取得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則轉賣予陳俊源在大陸地區騙取他人財物以謀利,胡永達承諾每詐得一帳戶,將給受刑人賴慧娟5,000元為報酬,致被害人 李佩玲蔡東明陳柏榮 分別遭騙取其等所有第一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之帳戶資料,衡其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其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之日,3年未滿,即為圖不法之所有,故意再度犯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期免再蹈法網,顯見其確有不知悔改,續行犯罪之惡意,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自省能力不足,足認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成效,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所據,自應予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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