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震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震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徐震宇(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9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以92年度少調字第98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復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施用毒品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0月、竊盜部份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因減刑,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號裁定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份減為有期徒刑5月、竊盜部份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5月15日入監執行,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接續執行,原於97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嗣前揭二罪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甫於98年1月2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處,以將海洛因溶入水中,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新社鄉新社村(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區○○里○○○街○段○○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0月19日下午4時1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徐震宇上址住處搜索,徐震宇在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徐震宇並於事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震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1月4日實
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檢體對照表、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000011352
號函暨函附譯文表、被告警詢、詢問筆錄: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係屬自首,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前揭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判刑確定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累犯之事實。
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0年2月22日中市警刑字第1000011352
號函暨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自白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1327號補充理由書:證明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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