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全展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全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江全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 林佩儀 遺失之皮夾1只,竟心生貪念將皮包內現金據為己有,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現金新臺幣7,000元,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711號被告江全展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全展於民國110年5月1日凌晨4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娃娃聯萌選物販賣機店」,拾獲林佩儀所遺落之皮夾1只,見皮夾內有新臺幣(下同)7,000元現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7,000元侵占入己,其餘皮夾內之證件等物品則原封不動,並於同日4時57分許,將皮夾送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員警處理。嗣林佩儀於同日上午7時許,經警通知前往領取遺失物,發現皮夾內之現金不翼而飛,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江全展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佩儀之指訴。
㈢娃娃店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派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員警受理遺失物時所拍攝皮夾內所有物品之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
書記官王可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