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7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719號聲請人 蘇明道 律師即 李桂英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李桂英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李桂英遺產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柒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李桂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05年度司繼字第110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
人李桂英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因債權人 郭光耀 主張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3日向其借款2,000,000元,約定清償金為104年9月12日,並以被繼承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因被繼承人屆期未清償,於101年11月5日死亡,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強制執行,聲請人為免報酬及代墊費用無法受償,故先聲請鈞院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繼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報酬12,000元,並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參與分配完畢。
㈡嗣債權人郭光耀又於106年5月3日對聲請人核發支付命令,請
求聲請人應在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向其清償新臺幣2,000,000元及賠償程序費用500元,聲請人接獲支付命令後聲明異議,經行言詞辯論程序,聲請人除出庭抗辯外,且數次聲請閱卷,提出書狀,經審理結果,判決債權人郭光耀主張被繼承人向其借款2,000,000元,經拍賣抵押後受償522,805元,尚有1,447,195未受清償,應屬信實,判決聲請人應於管理遺產範圍內,給付前開金額。聲請人具狀聲明上訴提出上訴理由狀,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行準備及言詞辯論程序後,判決原判決廢棄,債權人郭光耀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債權人郭光耀負擔。
㈢聲請人再於107年7月31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郭光
耀應返還經拍賣抵押物受分配之522,805元,經鈞院判決郭光耀應返還聲請人522,805元及利息確定在案,嗣聲請人寄發律師函請郭光耀依判決主文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內,郭光耀已依律師函辦理,前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
㈤末以,聲請人於鈞院106年度司繼字第507號民事裁定報酬12,
000元後,復進行①對106年度司促字第785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②106年度訴字第963號清償借款事件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78號清償借款事件④107年度訴字第1183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⑤108年4月11日寄發律師函請郭光耀返還不當得利款項、利息及訴訟費用共544,935元等事務;聲請人所進行之遺產管理事務內容,確實繁複,所支出之時間、精力、往返法院及其他機關之勞費確實很多,及為被繼承人減免抵押債務2,000,000元,且後續需將剩餘財產扣除聲請人報酬,並作成財產目錄公證後,將剩餘款繳交國庫,向鈞院聲報結,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言詞辯論筆錄、答辯狀、民事判決、聲明上訴狀、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律師函、存款存摺影本、收據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李桂英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人所處理之前開事務,確屬繁雜,且有利於遺產,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先後進行多件訴訟之繁雜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李桂英之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70,000元,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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