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蔡宜珊受刑人HOANGDINHCAN(越南籍,中文姓名: 黃庭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宜珊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HOANGDINHCAN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元,由具保人蔡宜珊出具現金保證5,000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將其繳納之保證金全數沒入之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5,000元,具保人於民國108年5月2日提出5,000元保證金後具保在案,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卷可考。茲受刑人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其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1,152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884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576萬元,並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出境,於110年1月6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而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執行,受刑人經該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110年3月18日傳喚到署執行,執行傳票自同年2月28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居留地之派出所,業經合法傳喚,然受刑人於開庭當日並未到署接受執行,且經警方至受刑人之居留地拘提無著,受刑人亦非處於在監、在押中,嗣執行檢察官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而未到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中檢增高110執助250字第1109035844號函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知具保人沒入保證金通知送達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附卷可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書記官簡毓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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