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孝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孝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孝宇於自民國110年4月16日下午4、5時許起至同日下午7時許止,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7分許,黃孝宇騎乘上開機車至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派出所旁,將上開機車停放於派出所旁空地後,步行至派出所前咆哮,經警發現黃孝宇身上酒味甚濃,乃對黃孝宇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1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孝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違規酒後駕車飲酒結束十五分鐘以上
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確認單、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被告機車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朴
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於累犯規定修正前,法院仍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不到1年又再犯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非輕。是本院認依本案情節,依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超過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等,審
酌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5毫克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危險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婚,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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