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華龍
曾雅婷
住○○市○○區○○里○○路000巷0號00樓之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54號、第2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雅婷、黃華龍互為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均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為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具狀撤回對他方之告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連彩婷附件: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554號、第2830號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犯罪事實
一、黃華龍於民國109年5月20日上午7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大林鎮光明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信義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或暫停禮讓,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曾雅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信義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致黃華龍、曾雅婷人、車倒地,黃華龍因而受有右側鎖骨處挫傷疑似肩鎖關節脫臼、右手前臂及手部多處擦傷之傷害;曾雅婷則受有左側手掌及左後腰擦傷,疑似左側膝韌帶損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雅婷、黃華龍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