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交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交簡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補載甲○○在正和汽車材料行擔任送貨員,平日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及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承辦警員到達車禍現場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之際,表明其駕車肇事之經過並接受裁判,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檢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然被告以騎乘機車送貨為業,業據其於本院調查時供承在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達事故發生現場處理事故員警自首犯行,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基警分四刑字第○九一○○○五三八一號函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暨其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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