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二一號
聲請人承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博仁 送達代收人 簡祝娟 相對人展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竹串 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水字第五六九一號假扣押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五萬元,擔保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並以鈞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前揭之假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經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水字第五六九一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書、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一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為證。
三、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全水字第五六九一號假扣押卷宗、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一一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二六號提存卷宗、九十年度全聲字第三六一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心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