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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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歿)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四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駕車行經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前之龍鳳納骨塔建築工地,見乙○○正在該處水溝小解,乃心生不滿,竟自車內取出鐵棒對乙○○揮舞做勢欲毆打,並恫稱「你再不走,就要你死在當地」,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經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七時許,因車禍在送醫途中死亡,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憑,庭證實,依照首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新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