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3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28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㈠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5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062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9年1月4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0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同年間,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5年4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入監執行於96年6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㈤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經送監執行中)。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㈡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99之
1號之居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1日2時許,在上開居所,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清水混合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18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97年6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參(見偵查卷第83頁),此外,並有查獲照片6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至41頁)及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前段之所示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一之㈡後段至㈣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之犯罪日期為97年6月11日,係在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96年4月24日以後,是本案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併此指明。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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