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52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677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5日以85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9日確定,於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乙○○原為夫妻,二人於97年4月14日離婚,曾於94年間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5樓彼此原住處,代收乙○○所有,由永豐商業銀行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年度續卡之信用卡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此親屬間侵占部分,未據告訴),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97年4月9日晚間9時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衣蝶百貨公司,持前開信用卡(該信用卡背面並無「乙○○」之署押),冒用「乙○○」名義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94,370元之金元寶共5枚,而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乙○○」之署押1枚,以表徵係乙○○本人消費之意思,且交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銷售人員而行使之,使該銷售人員陷於錯誤,交付上述金元寶,足生損害於乙○○、永豐商業銀行及上揭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因永豐商業銀行將前述交易紀錄送達乙○○後,乙○○於同月16日查覺有異,報警處理,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 許明珠 即永豐商業銀行偽冒防制科調查員之證述等情節,均相符合,另有統一發票、永豐信用卡盜刷交易一覽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前開自白,應合於事實,殊值信取。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為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前述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是其素行非佳,另盱衡其犯行造成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與信用卡特約商店等權益損害暨對信用卡管理正確性危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前開具體求刑,要屬適切,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雖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同年6月5日以85年度易字第27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7月19日確定,於同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於該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本院念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亦敘明其子女不樂見被告受重刑,請從輕量刑,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末查,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之「乙○○」署押1枚,雖未扣案,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署押業已滅失,故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敏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