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海商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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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海商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海商字第二號
原告東亞船務有限公司
4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複代理人 任雅侖 律師
蕭秀玲 律師被告大盛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大通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順通船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蔣瑞琴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為馬來西亞法人,被告大通船務有限公司、順通船務有限公司為巴拿馬法人,被告大盛船務有限公司先前設址於中國大陸山東省青島市,兩造涉訟屬涉外事件。而關於一國法院對某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悉以法庭地法之規定為準。
按對於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之人,因財產權涉訟者,得由被告可扣押之財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均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系爭「聯祥輪」停泊於基隆港時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裁定准許,被告順通船務有限公司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因該擔保金性質上為船舶之代替物,既提存於本院,則本院為被告可扣押財產所在地之法院,對於本事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大盛船務有限公司及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及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定情形,爰依被告順通船務有限公司及大通船務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第一被告DAShengShippingS.A.(中譯:大盛船務有限公司,簡稱大盛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代表第二被告DATongShipping
S.A.(中譯:大通船務有限公司,簡稱大通公司)與原告簽訂傭船契約,以大通公司所有之巴拿馬籍"LianXiang"輪(中譯「聯祥輪」)供原告運送貨物,被告大盛公司與大通公司提供船舶、設備及人員,並應支付保險費和船員薪資等費用;而原告應給付傭船租金及提供燃料等費用。渠等於九十年七月間將系爭船舶交予原告,供原告運送貨物(傭船契約第六條)。詎原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傭船租金、代墊保險費及船員薪資等相關費用匯至大通公司帳戶後,被告大盛公司、大通公司竟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將系爭船舶違法駛離斯里蘭卡凱利港後不知去向;而被告順通船務有限公司(簡稱順通公司)「明知」系爭船舶在斯里蘭卡有糾紛,卻與另二被告聯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將系爭巴拿馬籍「聯祥輪」變更為貝里斯籍之大明輪,使系爭船舶形式上不再是本件傭船契約之標的,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船舶使用收益之權利。被告大盛公司與大通公司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又三被告之行為係以積極作為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船舶之債權,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行為實係侵權行為,依巴拿馬法律規定,三被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三被告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負責人均相同,為同一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順通公司、大通公司與大盛公司係法律上個別獨立之法人,事務所與營業所亦不相同。被告順通公司、大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非大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原告係與大盛公司訂立傭船契約,被告大通公司、順通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權之相對性,原告只能向被告大盛公司主張契約關係。復查本件原告與大盛公司之糾紛,係因原告遲未支付船體保險之戰爭附加險,且片面中止租約,大通公司並無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稱被告積欠港灣等費用自斯里蘭卡凱利港逃離一事,係蓄意抹黑。至於順通公司為系爭船舶之新船東,係因大通公司與順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基於公司經營政策需求,將船舶自大通公司移轉至順通公司,在財產自由處分之原則下,並無不法之處;況我國侵權行為規範所稱之「權利」,原則上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故債務不履行本身並不構成對債權之侵害,原告因大盛公司之債務不履行而主張被告大通公司及順通公司應一併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渠屬無理;且原告之損害並非因船舶碰撞而生,不能主張海事優先權。末按本件不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依傭船契約約定,債務不履行應依照仲裁規定適用英國法,如為侵權行為,應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茲就兩造所提出之重要爭點分別論述如下:被告三人是否為同一公司?
㈠原告主張被告大盛公司、大通公司與順通公司係同一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蓋依原證六、七之大盛公司往來通訊文件顯示,大盛公司設於中國大陸山東省青島市○○路○○號,電話與傳真號碼為「0000000」,署名負責人為「乙○○」,而「聯祥輪」在中國大陸向中國人民保險公司(ThePeople'sInsuranceCompanyofChina)投保船東保險和賠償責任險,其二○○○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一年二月二十日保險期間之被保險人為「大盛船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分公司於二○○○年十一月六日以傳真號碼「0000000」向大盛公司確認保險範圍,該傳真號碼與大盛公司前開文件之傳真號碼相同;而依被告大通公司通訊往來文件顯示,該公司電話和傳真號碼亦為「0000000」,且「聯祥輪」二○○一年二月二十日至二○○二年二月二十日保險期間之被保險人為「大通船務有限公司」,中國人民保險公司青島分公司並於二○○一年三月一日以相同之傳真號碼「0000000」向大通公司確認保險範圍;再由被告順通公司向鈞院提出之委任狀顯示,順通公司之電話與傳真號碼「0000000」與前二被告完全相同,亦設址於「山東省青島市○○路○○號」。復查,大通公司與順通公司均為在巴拿馬登記設立之公司,其負責人亦均為乙○○(參原證九及順通公司委任狀),被告三人之負責人完全相同。是被告三人之地址、電話、傳真號碼及負責人均相同,確屬同一家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則以被告順通公司、大通公司與大盛公司係法律上個別獨立之法人,事務
所與營業所亦不相同。被告順通公司、大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亦非大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原證六、七之傳真文件可知,為大盛公司署名者乃「紀家直」或「 紀家宣 」而非乙○○,自被附件三之字體即可知「乙○○」之簡體字絕非原告所呈原證六之署名等語置辯。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被告大通公司於巴拿馬之登記資料(參原證九)及原告委託
巴拿馬律師查詢被告公司資料之回函(參原附件一)可知,被告大通公司係於拿馬官方登記處設立登記之公司,惟查無被告大盛公司於巴拿馬之公司登記,至於順通公司之登記資料原告則未提出。本件原告雖未提出巴拿馬公司法之相關規定,惟有限公司係由一定人數之股東所組織,以其出資額或所認股份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各國立法例應無不同,被告公司是否同一,應視其人格是否同一。而依原告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大通公司與順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通訊地址及傳真號碼相同,至於大盛公司之通訊文件記載之傳真號碼、通訊地址雖與另二被告相同,但目前就該址已無從對大盛公司送達,原告復未提出大盛公司、順通公司之登記資料、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以供核對;且縱使公司負責人相同、股東部分重疊,亦有可能為關係企業,其法人格仍各自獨立。故被告之電話、傳真號碼及通訊地址相同,只能證明被告在同一處所辦公,在業務上往來密切,但尚難據此推論其為同一公司。
關於本案所生法律關係,其應適用之準據法為何?㈠就侵權行為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行為地,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判例意旨,凡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一部行為結果發生地均屬之。本件原告主張巴拿馬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應以巴拿馬法律為準據法,應屬可採,惟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依同條項但書規定,仍須參酌中華民國法律認定之。
㈡就債務不履行部分: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之意思,應包含「明示的意思」,「默示的意思」及「推定或假設的意思」。查本件契約以英文作成,原告為馬來西亞法人,被告大盛公司資料不詳,其訂約時之營業所在中國大陸山東省青島市,原告提出之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但有仲裁條款,約定以香港為仲裁地,而以英國法作為仲裁之準據法「AlldisputesarisingoutofthecontractshallbearbitratedatHongKong‧‧‧」、「AnydisputearisingheroungershallbegovendbyEnglishLaw」,足見契約當事人實有適用英國法律之意思,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至於本件原告依巴拿馬法律規定,認為原告之債權係因系爭船舶與被告行為而生,依巴拿馬海事訴訟法規定,本件之準據法為巴拿馬法律云云。惟本件既在中華民國審理,選法之原則自應依中華民國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之,原告以巴拿馬法律作為選法之規則,實非可採。
原告向被告大盛公司與大通公司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理由?
㈠何人為本件傭船契約之當事人?⒈原告主張原要與被告大盛公司簽訂傭船契約,訂約之交涉亦係向大盛公司為之
,但訂約時之船舶所有人為大通公司,簽約附件匯款對象亦是大通公司,故訂約之主體應為大盛公司及大通公司。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辯稱契約中未見有何附件記載須將錢匯到大通公司,原告不能僅憑其將錢匯到大通公司,即主張契約由大通公司訂立等語。
⒉經查,原證二之傭船契約記載「BetweenDAShengShippingS.A.ownersof
thevesseldescribedbelow,andEastAsiaShippingLimitedCharterer」,可見本件傭船契約之當事人為大盛公司(ownersofthevesseldescrib
edbelow,船舶所有人)與東亞公司(Charterer,傭船人),大盛公司係自為船舶所有人與原告訂約,雖大盛公司當時並非系爭船舶之所有權人,但依被證一可知,大盛公司與當時之系爭船舶所有人大通公司成立租船協議(應為定期傭船契約),大盛公司是傭船人,而依海運實務,定期傭船契約除特別聲明禁止外,一般均規定傭船人有權在不牴觸原契約條款情形下轉傭他人,惟應給船東(應指出傭人)適當通知,傭船人仍對船方負有履行原傭船契約之義務(參見 陳敏生 著,海運經營,八十年版,四六五頁,文笙書局出版),且本件原告與大盛公司使用之契約類型為「NewYorkProduceExchangeCharterPart─yForm」,該等契約之用語係以船舶所有人(ownersofthevesseldescr─ibedbelow)將船舶「出租」,並由傭船人(Charterer)「承租」船舶,達成合意(參 楊仁壽 著,傭船契約九一年版,第十九、六三頁),是契約上將大盛公司記載為船舶所有人與原告訂約,屬該契約之定式用語(另參定期傭船契約書「NewYorkProduceExchangeCharterPartyForm」英語原文),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原告不能據此將系爭船舶之所有人納為契約當事人。另原告稱因簽約附件匯款對象亦是大通公司,故訂約之主體應為大盛公司及大通公司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契約文件證明;而被告抗辯因大盛公司與大通公司間之租船協議,大盛公司為支付大通公司傭船租金,方會請原告將部分款項逕匯予大通公司,此為實務上常見之縮短給付之方式等語,亦符常情。是原告主張大盛公司與大通公司同是本件定期傭船契約當事人云云,即非可採,被告大通公司應非本件定期傭船契約之當事人。
⒊若認被告大盛公司係以經紀人之地位與大通公司一起為契約當事人,惟查傭船
契約第四三、四四條之佣金(回扣)並非付給大盛公司,而係付給「WinmaxS─hippingAgency,Taiwan」與「EastAsiaShippingLimited」,可見本件契約之傭船經紀人為「WinmaxShippingAgency,Taiwan」,被告大盛公司並非本件契約之傭船經紀人。
⒋綜上,本件傭船契約之當事人應是原告與被告大盛公司,若原告依債務不履行
請求損害賠償,其對象應係被告大盛公司,尚不得依此向非契約當事人即被告大通公司為請求。
㈡原告有無片面終止本件傭船契約?⒈被告大通公司抗辯因原告積欠被告大盛公司相關費用,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片面終止合約,故被告大盛公司與被告大通公司達成退租協議,將系爭船舶退租,被告大通公司方會指示船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將船舶駛離港口,並提出被告大盛公司和被告大通公司間之租船協議書及退租協議等為證。原告對此均予以否認,表示並未片面終止與被告大盛公司間之傭船契約,且被告大通公司所提出之上開文件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涉,亦無解於被告對原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⒉按定期傭船契約,係指船舶所有人在一定之期間,將船舶全部及其所僱用之船
長、海員,一併包租予定期傭船者,該等船長及海員等,並須聽從定期傭船者之指示,以執行其職務之契約。(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三號判決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已生效存在之法律關係,主張有解除或終止之事由,致使原既存法律關係不存在者,主張原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消滅或變更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參王甲乙、 楊建華 、 鄭健才 合著,民事訴訟法新論,九二年版,第四○三頁)。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大盛公司間既原有定期傭船契約存在,嗣係因被告大通公司主張因原告積欠被告大盛公司相關費用,並片面終止契約,方將系爭船舶駛離港口云云,惟此業經原告否認,則原告有無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使既存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大盛公司或大通公司均未就此提出事證證明原告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僅有敘述爭端經過之傳真文件,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大通公司辯稱本件傭船契約已經原告片面終止乙節,要難採信。
㈢原告可否依債務不履行向被告大盛公司請求損害賠償?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習慣、地
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二0四號判例參照。另「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無記名式載貨證券原則上不准擔保提貨及不得於開發信用狀當日即為擔保提貨行為之國際慣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規定,上訴人自有就上述國際慣例存在與否,負舉證之責任。原審以上訴人未盡其舉證之責任而不予採信,實無違背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之可言。」最高法院八十年度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傭船契約並未經原告片面終止乙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大盛公司與原告間
之傭船契約仍然存在,原告依兩造間之傭船契約向被告大盛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然原告與大盛公司間之債務不履行應適用之準據法,依前所述,應以英國法為準據法,惟原告對此並未提出與本件請求債務不履行相關之英國法律及判例,以為向被告大盛公司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據;而被告復以係原告未負擔系爭船舶戰爭附加險及斯里蘭卡船務代理費用,方造成被告大盛公司與被告大通公司終止彼此間之定期傭船契約,將系爭船舶交還被告大通公司及駛離斯里蘭卡凱利港等語置辯。依被告所辯,除其請求原告負擔船舶戰爭附加險部分與本件傭船契約第六條約定,船舶所有人應支付船舶保險費有違,不足採信外,被告請求原告應依本件傭船契約第七條約定負擔系爭船舶船務代理費用乙情,洵屬有據,則被告以原告未負擔系爭船舶船務代理費用為由之抗辯,事涉原告之請求暨請求之數額有無理由。惟原告自始未提出準據法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判例到院,且對於其主張應適用之準據法即巴拿馬法亦僅提出巴拿馬律師宣誓書及部分巴拿馬民法、商法之條文暨中文翻譯供參,未就此被告抗辯準據法適用疑義部分,請求本院函詢中華民國駐外單位以查證,亦未能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說明,則是否可依此而片面採為認定準據法適用之依據,即有可疑。是原告既未能就其與被告大盛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提供應適用之外國法律、判例,供本院審認原告請求被告大盛公司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數額有無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尚未盡舉證之責,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大盛公司應依債務不履行給付損害賠償,要無理由。
原告向被告大盛公司、大通公司及順通公司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有無
理由?㈠被告大通公司、大盛公司將系爭船舶駛離斯里蘭卡凱利港是否為侵權行為?⒈原告雖舉巴拿馬民法第一六四四條、巴拿馬商法第一一○二條規定,認為本件
被告等故意由大盛公司出面,代大通公司與原告簽訂傭船契約,而於傭船期間內將系爭船舶違法駛離斯里蘭卡凱利港後不知去向,再與順通公司聯手,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變更系爭船舶之船名、船籍和所有權人,使系爭船舶形式上不再是本件傭船契約之標的,不法侵害原告對系爭船舶使用收益之權利,依巴拿馬律師之宣誓意見,渠等雖為傭船契約之主體,仍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可知我國是採侵權行為地法為原則,兼採法庭地法規範其成立要件之折衷主義。亦即其行為是否適法,應依侵權行為地法,同時須法庭地法認其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然後始於認許範圍內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故本件被告行為是否構成侵權,除依巴拿馬法律外,仍須參酌中華民國法律認定之。
⒉被告大盛公司部分:因原告並未片面終止系爭定期傭船契約,已如前述,則被
告大盛公司逕行終止其與大通公司間之定期傭船契約,造成大通公司將船舶駛離斯里蘭卡凱利港,被告大盛公司之行為自屬債務不履行。至於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參酌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二號判例要旨謂:「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學者見解亦認為債務人侵害債權,致不能實現債權內容,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參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八八年版,第二一四頁; 王澤鑑 著,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九十年版,第一九七頁)。故大盛公司此行為屬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侵權行為之規範。
⒊被告大通公司此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債權?
債權既屬權利,即應受尊重,如第三人加以侵害,即係侵害債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賠償之責。如第三人之行為侵害為債權標的之給付,致債務人發生債務不履行之結果,因債權人得依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債權尚不致因而消滅,能否成立侵權行為?依學者見解,此時應以第三人之故意行為為限,即第三人知悉債權之存在及其侵害之事實,且應教唆債務人或與之合謀,始得成立侵權行為(參孫森焱、王澤鑑著前揭書);實務見解亦認為「債權之行使,通常雖應對特定之債務人為之,但第三人如與債務人合謀,使債權人之債權無法實現時,債權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向該第三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六三三號判例、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大通公司於系爭船舶駛離斯里蘭卡凱利港時,為系爭船舶之所有人,如被告大通公司與被告大盛公司間之傭船契約確已終止,因債權欠缺公示性,大通公司在不清楚原告與大盛公司間定期傭船契約存在之情形下,將系爭船舶駛離港口,自屬合法權利行使。原告雖主張被告大通公司係故意與被告大盛公司合謀侵害原告之債權,惟並未就被告大通公司主觀上有何「故意」之情事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法僅憑原告之臆測,而遽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難認被告大通公司此舉有侵害原告之債權行為存在。
㈡被告大通公司與被告順通公司間移轉船舶所有權並變更船籍之行為是否為侵權
行為?被告大盛公司是否與另二被告合謀為之?⒈原告主張因系爭船舶形式上不再是本件傭船契約之標的,使原告無法對系爭船
舶使用收益,原告受有損害云云。依我國海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契約,不因船舶所有權之移轉而受影響。」而學者對此亦有不同見解,有認為此時傭船契約有追及力,船舶受讓人負有履行原運送契約運送人之義務(參 劉宗榮 著,海商法,三民書局八五年版,第二五四頁);有認為船舶受讓人非傭船契約之當事人,不因此成為運送人,應由原運送人完成運送( 參林群弼 著,海商法論,三民書局二○○三年版,第三七0至三七一頁)。而於外國判決中,有認為「明知承租人權利之船舶買方,已干預他人契約構成經濟侵權,除非依照租船契約行事,否則其處分船舶之權利應受限制。」,亦有認為「⑴前開見解僅於買方實際知曉租船契約之條款時,才能適用,⑵除非以一種與租船契約不符之方式,頒布限制承租人使用船舶之禁令,承租人不能要求買方賠償損失。」(參見StewartC.Body、AndrewS.Burrows、Davi─dFoxton著, 郭國汀 譯,SCRUTON租船合同與提單,法律出版社二○○一年版,第五二、五三頁)。
⒉就被告大通公司而言,依我國實務見解,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
目的雖在使債權無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二號判決參照)。是原告縱使能證明被告大通公司係故意移轉船舶所有權以妨害原告行使債權,被告大通公司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就被告順通公司而言,原告主張依常理系爭船舶未繳清相關費用,亦無相關船
舶證書,正常船務公司均不可能承購。被告順通公司「明知」系爭船舶在斯里蘭卡有糾紛,卻刻意將聯祥輪更名為大明輪,改為貝里斯籍,船東改為順通公司,可見被告具有不法意識,侵害原告對系爭船舶之債權,實係侵權行為,至少亦構成權利濫用。惟被告順通公司對此除以其與被告大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乙○○,基於公司經營政策需要將系爭船舶由被告大通公司移至順通公司,為財產自由處分等語置辯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順通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大盛公司間仍有定期傭船契約存在確屬知情,自無法僅憑原告之臆測,遂認被告順通公司買受系爭船舶具有侵害原告債權之不法意識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
⒋而就被告大盛公司而言,縱使被告大盛公司與被告大通公司終止定期傭船契約
,造成大盛公司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但大盛公司既已終止其與大通公司之契約,則大通公司如何處分系爭船舶,即與大盛公司無關;且大盛公司並非系爭船舶所有人,亦非系爭船舶之買受人,其如何能以移轉船舶所有權、變更船籍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主張被告大盛公司與另二被告合謀云云,實屬牽強,原告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此請求被告大盛公司負侵權責任。
㈢綜上,原告向被告大盛公司、大通公司及順通公司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
無理由,故亦無需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應有海事優先權適用部分予以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提供外國法供本院審酌其因被告大盛公司之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賠償額有無理由,且所提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大通公司與之訂有本件傭船契約存在,復無法依侵權行為向被告大盛公司、大通公司及順通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美金七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五角二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玉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