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任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0年度執聲字第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任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任侃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是上開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