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4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房宏達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房宏達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房宏達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73號就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0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4年11月23日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拘未到案而遭通緝。又警方於100年2月1日15時30分許接獲線報得知新竹市○○街○○○號附近有通緝犯出入,遂在該處埋伏,於同日18時16分許,發現房宏達係通緝犯,遂尾隨房宏達騎乘之機車至新竹市○○街與四維路口,房宏達見狀即棄車逃逸,警方亦下車追捕,於同日18時30分許,房宏達見新竹市○○街○○○號前停放 李雅慧 所有、 李書豪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789號重機車,且機車鑰匙已插在機車電門鎖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趁李書豪站在機車旁不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該機車並發動電門鎖,適為李書豪緊按住機車右邊前煞車不放,房宏達仍繼續轉動機車油門欲逃離現場,機車便失控倒地,警方此時亦到場將房宏達逮捕,房宏達始未得逞。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房宏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李書豪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份、自願性搜索同意證明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押物品收據1份、照聘1份、指認資料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1份表、被告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警員 黃榮人 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房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搶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非佳,僅係為躲避警方之追捕,而趁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恣意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暨未搶奪得手致被害人之損失程度較低,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