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朴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朴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秉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秉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周秉寬與其鄰居張○○有嫌隙,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1時38分許,在張○○位在嘉義縣○○市○○里○○00○0號嘉義住所外,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接續持雞骨頭、西瓜皮、烤肉夾等雜物,丟擲張○○架設於該處之網子,致該網子破損而減低可用性,足以生損害於張○○。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張○○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案發處所及被害網子照片6張、本院112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13日電話紀錄4紙、被告112年3月21日提出之書狀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柯凱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