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威碩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威碩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威碩係施○○(另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之乾哥,於民國111年12月2日晚上7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施○○住宅內,邱威碩因不滿施○○之叔叔施○○辱罵施○○,一時氣憤,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接續毆打施○○,致施○○受有頭部挫傷及胸痛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邱威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施○○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診斷證明書、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多次傷害告訴人之舉動,是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進行,依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業工 、高中學歷、家境小康(警卷第4頁);告訴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和解、調解,堅持要提告到底之意見(偵卷第13、16頁),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 簡靜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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