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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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家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3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家文所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家文因犯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2、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均已確定,此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3所示部分,均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因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之異同,以及各罪所生之損害、受刑人因犯罪所獲之利益等節,兼衡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至沒收部分,不在本案定應執行刑範圍之內,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執行之,附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孟瑜附表:
編號123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轉讓禁藥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10年10月18日111年1月22日111年1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2號同左同左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同左同左判決日期111年8月26日同左同左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同左同左案號111年度訴字第175號同左同左確定日期111年10月12日同左同左備註編號2、3之宣告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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