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貞智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贅載「即新裕砂石場」應予刪除。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載明「被告程貞智」,惟在被告程貞智之後面記載「即新裕砂石場」,顯係贅載,且該判決之主文、理由欄內亦均明確記載被告為程貞智無疑,顯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是上開贅載應予刪除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美華
法官楊欣怡法官陳怡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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