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佶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佶霖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佶霖因犯業務過失傷害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6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鍾佶霖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如附表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已於民國103年4月23日易科罰金繳清,惟依上開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書記官吳翊鈴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年度案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不能安│有期徒刑4│102年3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2年8月│高雄地院│102年10│103年4│││全駕駛│月,如易科│10日│102年度偵│102年度│30日│102年度│月1日│月23日│││致交通│罰金,以新││字第7439號│交簡字第││交簡字第││已易科│││危險罪│臺幣1千元│││2381號││2381號││罰金繳││││折算1日│││││││清│├─┼───┼─────┼────┼─────┼────┼────┼────┼────┼───┤│2│業務過│有期徒刑2│100年8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104年2月│臺灣高等│104年5月││││失傷害│月,如易科│1日│101年度偵│102年度│13日│法院高雄│11日│││││罰金,以新││字第32175│易字第││分院104││││││臺幣1千元││號│1175號││年度上易││││││折算1日│││││字第25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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