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052號,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 陳明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於民國(下同)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之之住所,由同居人 馬寶秀 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上訴人向本院陳明送達住址為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上訴人居住於台南市,則本件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算,計至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屆滿,因該日為農曆春節國定假日,為休息日(休息日至同年二月一日),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期間之延長,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即應以九十八年二月二日代之。惟上訴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五日始具繕上訴狀並送達本院,此有本院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收狀章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上訴期間,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依法應予裁定駁回上訴人甲○○本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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