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43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裁定事件,前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而聲請假扣押執行。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篇中,其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應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
6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法院,依通說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非指提存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97號民事裁定、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95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提存之提存所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自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之,始稱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