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繼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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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繼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繼字第117號下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甲○○聲請人戊○○
丁○○兼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乙○○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人戊○○、丁○○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權之拋棄以繼承人為限。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下同)98年8月5日死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丙○○之子,為被繼承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按,並於98年8月5日知悉得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於98年9月4日遞狀,並檢附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繼承,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准予備查。
三、再查,聲請人戊○○、丁○○為被繼承人丙○○之孫,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惟被繼承人丙○○尚有繼承順位在先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 沈國基沈如嫦沈瓊芬沈雅瑩沈春妙 五人,有前揭事證可證,且渠等未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繼承人沈春妙尚已向本院以98年度司繼字第118號陳報遺產清冊,請求就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進行公示催告程序,亦經本院核閱無誤,聲請人戊○○、丁○○自無繼承權存在,從而聲請人戊○○、丁○○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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