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3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33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6月26日以98年度裁全字第5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277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於98年10月1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既已撤回,且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復無另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8號裁定重新聲請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98年10月2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4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10月2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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