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14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泰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2523號、109年度偵字第22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泰安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2行更正為「見 黃玉明 所管領、 陳先正 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泰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罪雖嗣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惟無礙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財物已分別發還被害人黃玉明、陳先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本案2次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且犯罪手段及情節相似、期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普通重型機車2輛,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均已合法分別發還被害人2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23號109年度偵字第22524號被告劉泰安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3樓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泰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見黃玉明、陳先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車牌號碼機車,因車鑰匙插於電門上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上前發動附表所示之機車,並將之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附表所示機車得手。嗣黃玉明、陳先正發現機車失竊而報警處理後,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泰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玉明、陳先正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暨現場、贓物照片1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表:
┌──┬───┬─────────┬────────┬─────────┐│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機車│├──┼───┼─────────┼────────┼─────────┤│1│黃玉明│民國109年4月23日3│高雄市三民區緩遠│車號000-000號普通││││時許│二街70號前│重型機車│├──┼───┼─────────┼────────┼─────────┤│2│陳先正│109年3月28日11時許│高雄市三民區哈爾│車號000-000號普通│││││濱街237號前│重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