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83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彥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彥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咖啡包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陸彥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竟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明知MDMA(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意,於108年10月23日之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3樓W32房租屋處,將摻有MDMA之咖啡包加入熱水後飲用,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於
108年10月24日,陸彥合因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為警拘提,經其同意執行搜索,扣得咖啡包殘渣袋3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後,尿液檢驗報告呈現MDMA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陸彥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又同條例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至3項、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陸彥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6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3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此,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犯行,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298)、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核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1
8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1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之108年10月2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所犯為運輸毒品之罪,本次係施用毒品案件,而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予以加重法定本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雖於警詢時雖曾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被告於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11月8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後,始於109年7月29日偵查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偵查機關已因掌握證據而確信被告施用毒品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10
9年7月2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9頁;偵卷第29頁),故嗣後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僅屬自白性質,而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平日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咖啡包殘渣袋3個為被告施用毒品所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案(警卷第6頁),而該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其餘扣案大K盤1個、小K盤1個、鐵盒K盤1個、刮片6片、電子秤2個、子彈3顆、彈頭20顆、彈殼20顆、槍械零件
8個、彈簧1個、封口機1台、大分裝袋1包、小分裝袋2包、手機3支等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均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