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華於民國99年2月間,受 王惠宗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委託修理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許清華見該機車引擎故障須修理,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不詳之時間,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收受來路不明之引擎號碼RG081780號引擎1臺後(該引擎係 楊佳培 所有,於99年6月
9日上午8時前某時許,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前遭竊),安裝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嗣於99年
7月26日,王惠宗騎乘前開機車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意旨、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於10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見審訴卷第11頁之本院收狀戳印),被告許清華籍設及居住在南投縣名間鄉竹圍村竹圍巷38號,除業據被告許清華於警詢陳述明確外,並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996號卷第37頁),足認其住居所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內甚明。又本案機車係被害人楊佳培在南投縣○○鄉○○村○○街○○○號前遭竊,該贓車係王惠宗騎乘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則犯罪地、結果地均在南投,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另本案於100年6月23日繫屬於本院審理之時,被告許清華雖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惟其自100年5月18日為臺中高分院盈股借提並寄押於臺中監獄,迄至100年
6月28日將被告解還臺北監獄為止,此有本院100年8月18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含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函、借據、在監押查詢表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資料附卷可佐,是斯時被告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或羈押,是被告許清華於本案繫屬時之身體所在地,亦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許清華之住居所、現所在地及收受贓物之犯罪地、結果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本院自無管轄權可言。
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容有未合,爰依前揭規定,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懿昀中華民國1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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