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刑簡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刑簡字第61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及2行有關被告甲○○前科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2月1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不思努力工作,企圖以不正當手段取得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然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僅約新臺幣1200元,見警卷第4頁),所生危害不重,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竊財物價值尚輕,犯後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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