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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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96年度訴字第927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光進書記官林雅貞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同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6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4月20日12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德惠宮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4月21日22時1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甲○○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5月15日16時許,在相同處所,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5月16日16時2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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