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民國96年3月27日8時許」應補充為「於民國96年3月27日8、9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罪,所犯之罪雖係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惟宣告刑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不予減刑之列,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