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8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
之手段、酒醉、肇事情形(失控衝撞路旁護欄)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