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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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訴更(四)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㈣字第八號
原告乙○○
丁○○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
戴嘉慧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律師被告丙○○原住臺
甲○○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新山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謝清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並為訴之變更、追加,經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華菱 電氣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甲○○,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被告甲○○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丙○○,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丙○○;被告丙○○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戊○○,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戊○○;再被告戊○○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乙○○,及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但書定有明文。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戊○○請求損害賠償,於移送民事庭後,因被告戊○○為時效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另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
最初之聲明」者,原告得任意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毋庸經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僅以戊○○為被告,請求戊○○返還系爭股份,然戊○○於訴訟繫屬中將該股份虛偽移轉與相對人丙○○,丙○○再虛偽移轉與相對人甲○○,甲○○再虛偽移轉予相對人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屋公司),上開股份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為保全對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依序代位戊○○、丙○○、甲○○向華屋公司請求返還股份與甲○○,甲○○再返還與丙○○,丙○○再返還與戊○○,爰追加丙○○、甲○○、華屋公司為被告,聲明如後述四、部分原告原有之聲明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四0二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易字第三九0號刑事判決各一份為證。
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況戊○○
與丙○○、甲○○、華屋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互相輾轉移轉系爭股份,致客觀情形變更,原告非追加丙○○、甲○○、華屋公司為被告,並為前述之請求,不能達訴訟之目的,雖包含原有之訴在內,惟就整體而言,仍不失為以「他項聲明」(最初聲明與他項聲明相結合),取代原有之「最初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規定,應予准許,被告戊○○、甲○○、華屋公司不同意原告訴之追加、變更云云,均無足採。
又原告為前述訴之追加、變更後之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被
告戊○○就持有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菱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別變更其中九百股為原告乙○○,一千二百股為原告丁○○名義。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戊○○就持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中之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別變更其中九百股為原告乙○○,一千二百股為原告丁○○名義。⒉被告華屋公司就持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甲○○名義。被告甲○○就持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丙○○名義。被告丙○○就持有之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應辦理塗銷登記,並變更為戊○○名義。」(本院卷第四十頁、第四十一頁、第一八五頁、第一八六頁),嗣更正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戊○○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㈡備位聲明:被告華屋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甲○○,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被告甲○○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丙○○,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丙○○;被告丙○○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戊○○,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戊○○;再被告戊○○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本院卷㈡第一三○頁),核原告請求返還股份部分,為訴之追加,其就股份辦理塗銷登記,並分別變更名義,更正為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亦應予以准許。另原告原備位聲明返還之順序(戊○○返還原告、華屋公司返還甲○○、甲○○返還丙○○、丙○○返還戊○○)更正為華屋公司返還甲○○、甲○○返還丙○○、丙○○返還戊○○、戊○○返還原告,核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亦應予以准許其為訴之聲明更正。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華菱公司之股東,乙○○、丁○○分別持
有九百股、一千二百股,乙○○並出任該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戊○○明知原告股東印鑑未遺失,卻與 劉新園 、劉新山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原告之股份非法移轉予自己,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戊○○於本案前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獲判敗訴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所持有之五千股股份(含本件系爭之二千一百股)通謀虛偽移轉予被告丙○○,丙○○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通謀虛偽移轉予被告甲○○,甲○○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謀虛偽移轉予華屋公司,原告對戊○○原依侵權行為,嗣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另戊○○與丙○○、甲○○、華屋公司於訴訟繫屬中互相輾轉移轉系爭股份,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甲○○、丙○○、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序向華屋公司、甲○○、丙○○請求返還系爭股份,甲○○、丙○○、戊○○均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依序代位戊○○、丙○○、甲○○向華屋公司請求返還股份,聲明:
㈠先位聲明:
被告戊○○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
㈡備位聲明:
被告華屋公司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甲○○,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被告甲○○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丙○○,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丙○○;被告丙○○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戊○○,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戊○○;再被告戊○○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
原告請求華菱公司辦理上開塗銷及變更登記部分,已經本院更審前判決原告敗訴確定。
被告則以原告以刑事確定判決主張被告違法,非屬可採,縱認刑事判決可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在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二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雖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惟亦已逾十五年時效,又本件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無中斷問題,七十年間之假處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執行終結,自七十年四月三十日重行起算,且假處分卷經書記官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報結歸檔,則假處分之執行行為,至遲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終止,時效亦應自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重行起算,被告戊○○未收受假處分執行之通知書面。華菱公司亦未通知戊○○,華菱公司亦否認收受假處分執行命令,再假處分裁定送達第三人華菱公司之送達行為,是否為執行方法,不無疑問,且函以「院長 吳樹立 」名義發出,非執行法官所為,應屬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主張其等為華菱公司股東,乙○○、丁○○分別持股九百
股、一千二百股,乙○○並任董事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華菱公司股東名冊為證(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下簡稱本院訴字卷〕卷第七十六頁),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被告戊○○明知原告股東印鑑未遺失,卻與劉新園
、劉新山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原告之股份非法移轉予自己,致生損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部分,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被告戊○○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移轉華菱公司股份五千股
予丙○○,丙○○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予甲○○,再由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前述股份移轉予劉新山擔任負責人之華屋公司,華菱公司現登記股東名簿上並無戊○○、 潘佩蓉 、甲○○之股權,有華菱公司股東名簿及該公司覆函在卷可證(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㈢字第五號〔下簡稱本院訴更㈢字〕卷第一三六、一三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原告雖主張丙○○、甲○○等為華屋公司員工,非不知系爭
股份係戊○○等偽造文書移轉於其名下,且系爭股份已因被假處分而不得轉讓,丙○○、甲○○猶與戊○○等通謀虛偽轉讓股份,足生損害於原告及其他股東。被告於原告假處分後方將股份虛偽轉讓,無論被告戊○○之處分行為,亦或丙○○、甲○○再為之處分行為,對原告等固不生效力,被告之受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得訴請被告為不當得利之返還云云。惟查縱原告所述屬實,即戊○○、丙○○、甲○○之處分行為,均有無效之情形,對原告不生效力,然在原告未依法起訴獲判應予變更勝訴確定前,戊○○之股權,尚未回復,原告對被告戊○○之股份請求,即屬給付不能。
㈢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戊○○與丙○○之前述移轉系爭股份行為
,不僅違反假處分效力,且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屬無效,不發生股權變動之情事,該股份仍為戊○○名義,為戊○○所有,故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股份並無給付不能情事云云。惟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上之股東為劉新山、 劉許菊花 、 劉仁宗 、劉新園、胡 劉秀美 、華屋公司、 劉信志 ,有華菱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一六六頁背面),華菱公司股東名冊形式上已無被告戊○○名義,而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戊○○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被告戊○○如何將自己形式上已無之股份返還原告?如何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原告?是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即以不能之給付為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華菱公司現登記股東名簿上無被告戊○○之股權,被
告戊○○形式上無華菱公司之股權,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戊○○應將華菱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乙○○,及將華菱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原告備位聲明為
審判。原告就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告戊○○以偽造文書方法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股權,又於本案前審(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獲判敗訴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一日將所持有之五千股股份(含本件系爭之二千一百股)通謀虛偽移轉予被告丙○○,丙○○再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通謀虛偽移轉予被告甲○○,甲○○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謀虛偽移轉予華屋公司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九○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否認其等以偽造文書方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系爭股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執在被告戊○○是否以偽造文書方法取得系爭股權?其餘被告輾轉取得系爭股權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戊○○係以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方法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股權:
⒈原告主張戊○○與劉新園、劉新山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
,將原告之股份非法移轉予戊○○一節,已據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訴字卷第一三八頁以下),被告戊○○雖否認其偽造文書行為。惟卷附華菱公司「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本院訴字卷第七十七頁正面、背面),係被告戊○○之夫劉新山於原任經濟部商品檢驗局電氣科技士時,以公司工程師名義參與公司業務經營時,提出構想所設計,其內容原僅限於各部門之工作分配,及每週依序由各部門主管提出工作檢討報告之進度表,以利推展公司業務而已,此觀該表左上角列載「報告單位」、「報告時間」及「分類」即明(本院訴字卷第七十七頁背面)。
⒉該報告制度表雖訂於000年0月0日生效(本院訴字卷
第七十七頁正面右上角),惟該公司負責人及主要股東乙○○、 胡利男 、丁○○、 賴五 團及廠長 連忠興 ,均於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始簽認此事(本院訴字卷第七十七頁正面左下角),而未簽名之股東尚有 胡劉秀美 、 劉新圖 、 張玉蕋 、賴 吳和子 等人。該「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表」經本院刑事庭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鑑結果顯示「⑴紅筆標明之編號⑴⑶⑷⑸⑹⑻⑼⑽()()等部分字跡墨色成份與其他字跡墨色成份不同。⑵依據以上⑴之結果及書寫相關位置研判其紅筆標明之編號⑴⑷⑸⑹⑻⑼⑽()及()等部分之字跡,應係事後加填者。⑶標明編號⑵⑶位置之字跡紙面纖維有刮擦起毛之現象,故該字跡應係經過塗改者,但原字跡為何無法辨認。」有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二年八月二日()發㈠四一一七二一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㈢第六頁、第七頁)。即該制度表上關於「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利管中心職責欄「選定董事長」、權責內容欄「包括董事長選任」、人事安全管理主任職責欄「代理董事長責任」、權責內容欄「推定代理董事長職務」,以及「互選推定主席戊○○」(詳本院訴字卷判決附表一編號1、本院卷㈢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其字跡墨色不同,且有刮擦起毛現象,再由其書寫相關位置研判,應係事後加填或塗改者。前開所塗改加填部分均影響當事人之權益甚重,且劉新園自認其股權僅佔四分之一,而劉新山、戊○○當時並非公司股東,竟以非股東身分被推為公司永久最高組織制度及決策執行機構「利管中心」主席,顯與常情有違。
⒊證人連忠興於本院刑事庭證稱:「(這張「利管中心企劃
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是做何用?〔提示影本〕原是各部門檢討檢查的一個制度表,並無授權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也沒有公司根本組織制度變更問題。」(筆錄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八十四頁)、「戊○○沒開過會,也沒有推戊○○為主席,當時都是劉新山在主持的。」「(你們利管中心有無決定董事長如何決選?)沒有,大部分是開會中決定的」(本院卷㈢第一○四頁背面、第一○五頁正面)。證人胡利男(股東)亦證稱:「(當時有無增刪?〔指利管中心制度表〕)當時並沒分給我們,所以有無增減我不知道。」、「(當時裡面有無決定董事長的產生方式如何?裡面有無寫明?)應是沒有,我印象中是沒有。」(本院卷㈢第一○八頁背面、第一○九頁正面),足證被告戊○○及劉新山、劉新園等曾變造原有「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加填上開互選推定主席戊○○,利管中心有選定董事長等文字,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原告之權益。被告等辯稱此文件係大家不斷研究及討論完成,字體依表上空間大小致有所差異,並無變造情事,應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至變造前之內容雖無法辨認,究無解於變造之事實。
⒋被告戊○○雖謂制度表上端「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
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書寫在先,蓋用公司方型印章在後,足見其真正云云。惟原告在刑事案件中堅決否認其事,指其等簽名時並無各該文字及公司印文,經本院刑事庭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因「所蓋紅色公司印文與原子筆字跡重疊部分之油性墨跡已有互溶現象,故何者在先,無法鑑定。」而退還。有該局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處發技㈠第一四四八號通知單可稽(本院卷㈢第一○○頁)。又「利管中心制度表」之最上方所書「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字樣,係原已書寫,另該欄上方雖另橫書「本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等字,然觀其書寫方式及全部意旨,如該表果係該公司「常務董事會、董事會及股東會等聯合全員大會決議錄並永久授權本公司各項組織及人事權責劃分事項及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依一般習慣,上開字樣理應上下行之數儘量求其平衡,以求美觀並慎重其事,切忌上大下小或頭大尾小,且董事會、股東大會之決議與「利管中心制度表」之功能,與所記載之事項本屬迥異,豈會將二者混為紀錄?矧股東大會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一切權責公司法已多所規範,焉會更以利管中心之決議逾越之。綜上各情以觀,足徵原告主張該欄上方之橫書係被告戊○○與劉新園、劉新山共同事後加填、塗改等事實,堪認為實在。
⒌關於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召集及董、監事選舉之程序,公
司法均有規定,劉新山在華菱公司原董事長乙○○於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職時,未經召開股東會及董事會,即以利管中心主席並非公司股東之戊○○名義任命劉新園為董事長(本院卷㈢第九頁正面、背面),顯然違反公司法規定,足證被告戊○○與劉新園、劉新山冀以偽造權源掩飾其非。原告乙○○於本院刑事庭雖陳稱:「(你是華菱電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是的,我在六十九年七月間辭職,到了六十九年八月二十日正式離職。」、「(公司還有誰的章放在戊○○那邊保管?)在出事前大家的章都由戊○○保管,但是我的印章及公司的方章因我當時任董事長每天都去上班,所以這二個章由我保管」、「我是向利管中心辭職的。」等語(本院卷㈢第八十五頁正面、第九十一頁背面、第九十二頁正面、第九十七頁正面)。惟依乙○○於六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所提出之辭呈內載「說明⒈在公司需更上進發展之階段,本人因年紀大健康不適,恐難執行股東會所附與(賦予)之任務,墾請准予辭職並請另派人接任為荷。⒉會各股東成員」,並在「連繫」欄上書寫「丁○○、 賴五團 、 賴美津 (真)、劉新園、連忠興、胡利男」(本院卷㈢第四十九-一頁)等詞觀之,其真意乃係將辭職之意願知會「利管中心」成員,否則應無在辭職書載明會各股東,並記明各股東名字之必要。
⒍該「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記載利管中
心之權責已包括「董事長之選任」,為何被告等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以劉新園任主席,戊○○任紀錄之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猶記載案由為:「請董事推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議決:「全體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見會議紀錄表),而不由「利管中心」直接選任?其不合情理,昭然可見,俱證該「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報告制度表」確屬變造無疑。
⒎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股東會及董事臨時聯合大會會議紀錄
係屬變造,被告亦否認偽造股東會及董事臨時聯合大會紀錄等情,惟劉新園固曾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分函各股東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在公司會議室召開股東會(本院卷㈢第二十頁),經乙○○以不合程序為由,於六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表示拒絕參加(本院卷㈢第二十四頁-第二十六頁)其他股東丁○○、 賴吳和子 、胡利男、胡劉秀美、賴五團、張玉蕋、劉新圖及廠長連忠興等亦分別證稱確未參與該日上午在公司召開之股東會,以及未在該會議紀錄簽名(本院卷㈢第十七頁正面、背面、第二十八頁背面〔丁○○部分〕、第七十頁背面〔胡利男部分〕、第四十頁背面〔胡劉秀美部分〕、第四十二頁背面〔賴五團部分〕、第十六頁正面、背面、第三十二頁背面〔張玉蕋、劉新園、賴吳和子部分〕、第八十一頁背面〔連忠興部分〕),被告戊○○復未舉證證明曾合法通知全體股東出席股東會議,亦未能提出股東張玉蕋、劉新圖、胡劉秀美、賴吳和子委託代理人代為出席該會之委託書,以證明各該股東曾經與會,而證人連忠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及本院刑事庭,證稱其係六十三年五月中旬起至六十九年七月底,接任華菱公司廠長,六十九年八月一日離職,已非股東,根本沒參加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臨時聯合全員大會,會議紀錄上之簽名為其自己,但不知原是簽在何文件上,下面簽名這麼大,上面的會議文字這麼小,密密麻麻的有偽造之嫌等語(本院卷㈢第七十九頁以下)。
⒏連忠興既非股東,又已辭去廠長職務,何須參加六十九年
九月二十日之股東會及董事臨時全員大會,被告等提出之該項會議紀錄雖有乙○○、胡利男、丁○○、連忠興、賴五團等人之簽名,所簽字跡亦為其等所不爭執,並經調查局鑑定無訛。惟乙○○等人始終否認曾參加該次會議,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會議紀錄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鑑結果顯示「⑴紅筆所示部分,文字墨跡成份與其餘字跡墨跡成份相同,應係使用同種類之原子筆所書。⑵所有紅筆標示之位置紙面纖維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故該部分之文字應係經過塗改者……」(本院卷㈢第六頁、第七頁),即該次會議紀錄確經變造,其中開會時間,討論事項案由與決議三點,其出席股東簽名及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等部分,均有刮擦起毛之現象,對光立現,該部分之文字認係經過塗改,係塗改乙○○等人已有簽名之文件加以偽造,情極灼然。被告戊○○於刑事案件中亦不否認曾塗改(本院卷㈢第三十頁正面、背面),嗣所辯寫錯字或詞句不佳為修詞上之擦寫云云,要屬避就之詞而無足採,該會議紀錄實係其等所變造,殊無疑義。
⒐劉新園於六十九年九月九日以華菱公司董事長名義通知各
股東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召開股東會議之事由「乙○○先生自年7月日起辭去董事長職務,但至今仍未全部辦理移交,致使公司業務諸多不便。新任董事長劉新園先生接任視事後,公司業務蒸蒸日上,皆有實據可證。為使本公司在新董事長領導下,更加發達,為各股東謀求更多利益起見,特依……召開股東會。」有開會通知附卷足考(本院卷㈢第二十頁),足證該股東會召集目的在討論今後如何加強公司業務及發展,非關重新推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是原告乙○○侵占款如何折讓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予華菱公司,以賠償劉新園歷年來被侵害之數額,或如何讓售乙○○等七人之股權,由公司登報作廢彼等原印章變更登記等事項,均非該股東會召集事由,當不在該次股東會討論範疇。則華菱公司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股東臨時會議記錄「……再由常務董事互推劉新園為董事長」、「乙○○等侵占」、「打折讓售公司工廠全部營業及財產於華屋實業有限公司,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歷年被侵占實益額之損失」、「乙○○等股權讓棄除權登記,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七人原印章依法變更登記」(本院訴字卷第八十八頁、本院卷㈢第七十五頁)等決議事項均為上開股東會召開事由上所未記載,自為違法之決議。再該用紙編號○○一二三四號(本院卷㈢第七十五頁背面),戊○○、劉新園所提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製作之「呈上訴書」用紙編號○○一二三七號(本院卷㈢第七十五-一頁),原告乙○○指該二張用紙係自同冊一百張用紙中取用,劉新山雖否認係取自同冊用紙,謂用紙冊子甚多,隨時均可取用,不能以編號之先後認定使用之時間云云。惟查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至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相距八月有餘,一百張用紙既可隨時取用,短期間內即可用罄,衡之常情,應無在八個月後反取用號碼在先之紙張使用之理。是原告指該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之會議紀錄,係被告戊○○與劉新園、劉新山塗改六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以前經股東簽名之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加以偽造云云,堪認為真實。
⒑況原告及賴五團及股東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等人原
公司印鑑並未遺失,迄今仍在持有使用中,業經其等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供明(本院卷㈢第八十四頁以下),並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庭當庭提出原印鑑五枚,分別蓋上印文存卷可參(本院卷㈢第九十九-一頁),其中原告乙○○、丁○○之印文明顯與股權讓杜(渡)書上乙○○、丁○○印文(本院訴字卷第一○五頁不同)。劉新園於七十六年五月七日本院刑事庭調查時,亦不諱言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會議決議(附表一編號2),係由其登報聲明乙○○等七人在華菱公司之股東印鑑遺失,並重新代為刻印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㈢第八十六頁以下)。乙○○等人公司印鑑既未遺失,當無於開會時要求公司登報作廢之理。原告復無侵占公司款項財物情事,戊○○、劉新山、劉新園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侵占華菱公司款項或財物之犯行,何來原告同意讓售公司財產,以售款全部賠償劉新園被侵占之損失,前揭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會議紀錄係出於塗改變造甚明。其變造前之內容,雖無法鑑定,然於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又前揭會議紀錄既係塗改以前經乙○○等人簽名之會議紀錄影本簽收表加以偽造,乙○○等人簽名之真正,尤無解於戊○○與劉新山、劉新園變造之事實。
⒒股權讓杜(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均係偽造,被告戊○
○辯稱股權讓杜(渡)同意書及股權轉讓同意書均為真正云云。惟上開六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之會議紀錄既出於變造,其上所載「乙○○等要求由公司登報作廢伊等七人原印鑑」自屬不實,則中華日報六十九年十二月聲明印鑑作廢之啟事(本院卷㈢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即無足採。本院卷㈢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原告之印章均出於偽造,應堪認定。六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之股權讓杜(渡)書(本院訴字卷第一○五頁),據證人胡利男在原審及本院刑事庭調查中證稱該文件係其因公司之事受打擊,而由其書寫加蓋其妻胡劉秀美公司股東印鑑章後交與劉新園等人,僅寫無條件放棄股權,並非讓與被告戊○○,其餘股東賴吳和子、劉新圖、張玉蕋、賴五團等亦均證稱未在該讓渡書上蓋章(本院卷㈢第三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三頁正面、第四十一頁正面、背面、第四十二頁正面、背面、第五十三頁正面、第六十四頁以下),除胡劉秀美經其夫胡利男立具股權讓渡書外,原告均未曾表示轉讓或放棄其股權,印鑑章亦未遺失,更未同意登報聲明作廢,被告將其等置放華菱公司之印鑑章聲明遺失作廢,重新偽刻私章,加蓋於胡利男書寫其妻胡劉秀美放棄股權讓渡書上(本院卷㈢第一二二頁、第一二三頁附表一編號7),持交鑫辰企業顧問有限公司 高秀爵 偽造六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股權轉讓同意書六份(同上附表一編號7),在其上偽造原告之署押蓋用偽刻印章,擅將股權轉讓被告戊○○、劉新山,受讓人戊○○、劉新山均蓋章齊全,焉能諉稱不知。
⒓另偽造胡劉秀美出席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會議筆錄
(本院卷㈢第一二一頁背面、第一二二頁正面附表一編號6),以偽刻之胡劉秀美印章蓋於修訂之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司章程上,嗣於七十年一月七日檢具上述偽造之股權轉讓同意書、會議紀錄及章程,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改選董、監事、修改章程等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准予變更登記,以詐術取得胡利男等人之股權各節,已據胡利男、胡劉秀美、連忠興、張玉蕋、劉新圖、賴吳和子,賴五團於刑事案件中證實在卷。關於高秀爵受託書寫股權轉讓同意書六份之事實,亦經高秀爵於本院刑事庭結證甚詳(筆錄影本見本院訴字卷第一三○-一頁以下),復有偽造之會議紀錄、股權讓渡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及被告冒用胡劉秀美、胡利男等人名義於中華日報刊登遺失股東印鑑聲明作廢之報紙二份可參。劉新園等亦承認刊登股東印鑑聲明作廢,重刻各股東私章及委託高秀爵書寫股權轉讓同意書等情無異,有如前述,被告戊○○與劉新園、劉新山既未經原告授權,自難辭偽造文書罪責。
⒔原告原股東印鑑章,經被告刊登聲明作廢,係在六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八日,則其等新印鑑之使用,應在登報聲明作廢之後,始符情理,惟原告丁○○於六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提出公司之請求書,經當時擔任董事長之乙○○批示時,原僅簽名並未蓋章,有丁○○之請求書(本院卷㈢第五十-一頁)可考。而存檔之請求書(本院卷㈢第五十-二頁)已蓋用非乙○○、丁○○之原印鑑章,且蓋用之印文與前述股權讓杜書上偽造之乙○○等人印文相同,有調查局鑑定函可證(本院卷㈢第四十七頁),足以證明係被告戊○○與劉新園、劉新山事後以偽造之印章加蓋,企圖掩飾罪行。至被告等提出之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轉帳傳票(本院卷㈢第五十七-一頁)所載各股東領取之款項,係公司分派之紅利,並非股東讓棄股權之資金,業經證人胡利男、連忠興等供證明確,連忠興非公司股東,係因其為公司廠長由公司發給酬勞甚明。
⒕證人連忠興證稱戊○○提出之六十九年十月份薪資表係連
忠興事後領取之紅利,其係六十九年八月一日離職等情(本院卷㈢第三十八頁背面、第七十九頁背面以下),連忠興自無領取十月份薪資之可能。戊○○雖於刑事庭一再爭執連忠興之離職日期,經本院刑事庭致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查其六十九年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因已逾核課年限,資料業經銷燬無從提供,有該資料中心八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資五字第八二一四0五二五號函附卷可憑(見外放證物編號三十一)。然連忠興係被告劉新山之外甥,並無迴護乙○○之必要。被告戊○○所提出之薪資表復不能證明連忠興係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離職,相互參酌,應以連忠興之供證為可採。又被告提出之前開轉帳傳票上「放棄股權」等字,已有刮擦塗改痕跡(本院卷㈢第五十七-一頁),仍不得為被告戊○○有利證據之認定。
⒖原告於領取該傳票上所載款項並簽名其上之事實,均不否
認,惟均稱曾加蓋印章,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股權轉讓同意書、華菱電氣公司函、股權讓渡書、請求書上『乙○○』印文,經鑑定結果其彼此間均相同。股權轉讓同意書、轉帳傳票、股權讓渡書、請求書等文件上『丁○○』印文經鑑定結果其彼此間均相同。」(本院卷㈢第四十七頁),足證均係戊○○與劉新園、劉新山以偽刻之印章加蓋。該轉帳傳票上所蓋乙○○印章,經調查局鑑定結果,與乙○○使用於台灣銀行永和分行甲存帳戶之印鑑章相同,但乙○○於辭去董事長職務後,已於六十九年九月四日,委由會計師 吳統雄 具函通知及於同月十五日以台北支局第四四五號郵局存證信函警告被告戊○○於即日起停止使用該印鑑章並囑交還,經戊○○於同月十一日函復,表示仍由公司使用該印鑑章(本院卷㈢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迄乙○○提起本案刑事案件後,戊○○未舉證證明已將該印鑑章交還乙○○,足見上述轉帳傳票上所蓋乙○○印章,係戊○○與劉新園、劉新山利用持有乙○○印鑑章之機會予以盜蓋無疑。戊○○於刑事庭提出上開「請求書」及「轉帳傳票」,冀以製作在前及其上丁○○等人之印文與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權讓渡書之印文相同,以假證假,謂兩者皆真,惟所為欲蓋彌彰,自不足為戊○○有利之認定。
⒗華菱公司各股東之印章大都存放於公司,先後由會計林寶
秀、 劉金治 、 賴靜甘 保管,以備不時之需,嗣於六十九年初戊○○主管會計後,即由其保管,直至六十九年六月以後,始分別由各股東拿回,業據證人連忠興證稱:「我的圖章都放在公司,六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的領薪簿上面的印章是會計小姐蓋的,當時我已離開公司」、「我的印章都放在公司,都是交給會計保管,直到十一月時,會計小姐才交還給我」、「我本來有向戊○○要,但他說我的印鑑尚未變更,標誌申請不出來,所以暫時不能還。」(本院卷㈢第八十一頁、第一○二頁以下)。證人胡利男證稱:「我的印章在我離職前都放在公司會計那裡,直到我離職前幾天才拿回來。」、「我的印章並無申報遺失。」(本院卷㈢第一○八頁以下),證人胡劉秀美證稱:「我們幾個人的印章都是放在公司裡,離職時我先生才去把章拿回來。」(同上卷第一○二頁以下)等語明確。
⒘被告戊○○除盜蓋「張玉蕋」印章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
四日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外,並盜蓋乙○○之印章於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轉帳傳票,已如前述,自不能因被告戊○○未一併盜用其他股東原留存公司之印章,即謂上開轉帳傳票及股權轉讓同意書上乙○○、張玉蕋之印文非被告所盜用。另被告戊○○已因前述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再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九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已據本院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另有該刑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一三八頁以下)被告戊○○否認其偽造文書犯行自無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戊○○係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原告之股權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㈡其餘被告輾轉取得系爭股權,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劉新山為華菱公司負責人,迄今仍未變更,有華菱公司案
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雖本院九十年度上字第七六五號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號刑事判決認定劉新山不具華菱公司股東、董事長之身分,然劉新山在該等判決確定前,仍為華菱公司負責人。劉新山以華屋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甲○○購買華菱公司一半股份五千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登記,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事項登載在華菱公司股東名冊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華菱公司五千股股票影本(背面記事欄)及華菱公司股東名冊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一六五頁背面、卷㈢第一九九-一頁)。
⒉劉新山在檢察官偵查供陳:「……『華苓(菱)』公司後
來轉讓予『華屋』而不存在。」、「……因在年『華苓(菱)』已將資產賣予『華屋』」(本院卷㈢第一八二頁背面、第一八三頁正面),劉新山於本院刑事庭並提出華菱公司與華屋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為證(本院卷㈢第二二六頁-第二二八頁。而華菱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為一千萬元(本院卷㈢第一二七頁),然華菱公司自行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一十五點四一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六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七點四一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財北國稅中正審字第九00一四三0四號函及所附華菱公司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㈢第一五○頁-第一六○頁)。另劉新山於本院刑事庭供稱:((對華菱公司八十三年至八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那時公司幾乎沒有營業了。」云云(本院卷㈢第二二一頁)。則華菱公司自八十四年起,其資產僅剩五、六十萬元之譜,公司亦未正常營運,其屬虧損連連,財務不佳之公司,無庸置疑。
⒋戊○○對於丙○○支付股款之方法,雖於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供陳:「(丙○○有沒有跟你說購買股份?有一年他說臺灣景氣很好他要回臺灣投資。」、「(丙○○買股票多少錢、怎麼買、多少錢怎麼算出來、如何付款,你是否還記得?)我那時跟他說股票五千股,每股一千元,照股票面額交易是五百萬,付款他是在美國以美金一比三十結算,他拿美鈔全部一百元給我,少於一百元才拿零錢給我,他拿美金十六萬多,多大包我不記得,因為他分很多次。」(本院卷㈢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核其證述內容不僅與一般未上市股票交易之常情不符,所證稱分多次給付一節,未書寫任何收據以為憑證,更與此類大筆公司股票交易之常理有違,戊○○上開證言自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戊○○另於本院刑事庭調查中更異前詞,提出「SHIN-CHENLIU」在「BankofAmerica」之帳戶進出明細影本以證明丙○○曾有支付股款,觀諸該明細影本中,於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亦確有記載一筆二九、九八五美元之款項「Benef:LiuShinChenOrin:MissPan」(本院卷㈢第二二九頁-第二三○頁)。然此一筆款項之匯入時間為一九九七年五月八日(即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核與戊○○、丙○○間辦理登記股東變更之時間「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本院卷㈢第一三二頁),相隔有五個月之久;且此部分帳目僅係所謂「LiuShinChen」者與「MissPan」間之金錢往來,仍不足證明丙○○確支付購買華菱股票之款項予戊○○,該等資料自不足證明被告丙○○已支付購買華菱股票之款項五百萬元予戊○○。
⒌被告甲○○對於其支付股款之方法,雖稱「(買該公司股
票之五百萬資金來源?)我娘家我放在我姐那裡,一共有六五○萬元,我用其中五百萬元去買華菱公司的股票。娘家給我錢時都是拿『現金』給我,陸續給我,我存下來,共拿到六五○萬元現金。」、「(得到六五○萬元來源?)我媽生前交給我姐,我便把錢寄放在我姐處做生意投資。我姊是 陳余阿祝 ,她往生了。她七十幾年時就給了我六五○萬元。」云云(本院卷㈢第一六三頁正面、背面)。惟於七十年代至八十年間,銀行定期存款利率高達百分之七左右,以總額五百萬元計算每年之銀行利息即可達三十五萬元之鉅,已相當於一位職員之全年度薪資所得,且現款存放於銀行,又可免去保管責任及避免失竊之虞;以甲○○當時僅為華屋公司低階助理會計,其薪資所得有限(本院卷㈢第一七二頁、第一七三頁,甲○○八十八、八十九年度之薪資所得依序為二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八元、三十萬一千一百零一元),其本業為會計專長在資金運用,豈有自願放棄每年當然可能獲得之高額利息,反而費盡心思將現款保管於家中,以致未能說明其向丙○○購買本案股票資金來源之理,甲○○上開證言亦非屬實而無可採。⒍本案購買股票之丙○○、甲○○,均未能有購買股票鉅額
資金來源之合理說明,其等是否有向前手購買本案華菱公司股份五千股之事實,自容懷疑。況華菱公司自八十四年間起其資產即僅剩五、六十萬元之譜,公司亦未正常營運,其屬虧損連連,財務不佳之公司,已如前述。被告丙○○、甲○○縱係至愚,亦無花費五百萬元之鉅款,購買資產即僅剩五、六十萬元公司一半股份之理。況以被告僅係收入不豐公司職員,茍真花費鉅資購買華菱公司之一半股份計五千股,自應對華菱公司之營運、前程有極大之關心與投注,卻在華菱公司總計僅有七位之股東,即有四人分任董事長(一人)、董事(二人)、監察人(一人)之情況下(本院卷㈠第一六三頁背面),以其占有該公司一半股份之最大股東身分,始終未爭取出任董事長或董事或監察人,復未曾參加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紀錄,更是與事理有違而令人無法置信。被告戊○○、甲○○所述買賣、轉讓華菱公司五千股股份之供證,顯非實在。
⒎本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以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八八
號民事判決戊○○應將賴吳和子於華菱公司之股份一千三百股及劉新圖、張玉蕋之股份各八百股之登記塗銷,回復原所為之股份登記,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七0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㈢證物袋)。劉新山為華菱公司之董事長,在檢察官偵查中已供陳:「華苓(菱)公司後來轉讓予『華屋』公司而不存在……因在六十九年『華苓(菱)』已將資產賣予『華屋』」云云,於本院刑事庭供稱:「那時候幾乎沒有營業了」,均如前述,則劉新山對於華菱公司之營運不佳、資產所剩無幾、是否值得以五百萬元之鉅資購買華菱公司一半之股份五千股各節,應知之甚詳。劉新山明知戊○○、丙○○間,及丙○○、甲○○間之股份買賣過程及股東變更登記,均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庸置疑。
⒏華菱公司原登記資本總額僅為一千萬元,而依該公司自行
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之記載,其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四十八萬六千三百三十三元,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五十六萬六千一百九十元,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六十萬三千七百一十五點四一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資產總額、負債及淨值總額僅為六十萬三千一百二十七點四一元,參諸劉新山前述「那時候幾乎沒有營業了」云云,劉新山當得見華菱公司之營運非佳、資產所剩無幾,已如前述。則以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華菱公司之境況,華菱公司一半之股份五千股自無五百萬元、一千萬元,甚或二千五百萬元之天價可言。
⒐況甲○○與劉新山擔任負責人之華屋公司就前述華菱公司
股份五千股為轉讓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准之其他有價證券。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有價證券買賣之給付或交割,「應」以現款、現貨為之。乃劉新山以華屋公司負責人名義向甲○○購買並無高額價值之華菱公司一半股份五千股,已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辦理過戶登記,再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股份移轉事項登載在華菱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㈢第一九一二頁、第一九九-一頁),竟違反首揭規定,開具顯不相當而高達「二千五百萬元」之金額,發票日遲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之遠期支票支應,嗣又將發票日改為「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本院卷㈢第一六五頁背面、第一六七頁)。惟迄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審理終結仍未能兌現該紙支票(本院卷㈢第二二三頁),而甲○○卻不急於追索清償,更屬嚴重乖違事理。綜上,均足證甲○○與華屋公司間之股份買賣過程及股東變更登記,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不實之事項,且為甲○○、華屋公司所明知故為。
⒑劉新山亦因上開偽造文書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二年五
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九九號刑事判決「劉新山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另有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五十二頁以下)。綜上,被告丙○○、甲○○及劉新山為負責人之華屋公司輾轉取得系爭股權,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甲○○、華屋公司否認其等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取得系爭股權云云,自無足採。
㈢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被告戊○○、甲○○、華屋公司辯稱原告主張被告戊○○
之侵權行為在六十九年、七十年間,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逾侵權行為時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另主張不當得利,亦已逾不當得利十五年時效云云。
⒉查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認定「
關於偽造之時間及地點:被告(按指戊○○)否認犯行,對於偽刻乙○○、丁○○、胡利男、賴吳和子、張玉蕋、劉新圖、胡劉秀美七人印章之時間、地點及刻印者之姓名不肯供出,惟被告係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將乙○○等七人在華菱公司股東印鑑登報聲明作廢,且劉新園曾持乙○○等集體股權讓渡書(按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偽刻乙○○等印章所蓋印文)至鑫良企業顧問公司委請不知情之高秀爵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因與規定不合未辦,過數日再託不知情之高秀爵代寫股權轉讓同意書,由劉新園取回蓋用偽刻之乙○○等人印章,送請高秀爵於七十年元月七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情,已詳前述,足見是在登報聲明印鑑作廢後即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左右所偽刻。而偽刻印章七枚,須有材料、技術與工具,應係至不詳地點之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人所為無誤。被告等變造『利管中心企劃執行進度檢討制度』之時間及地點,依原告等及股東胡利男,廠長連忠興在該利管中心制度表上簽名確認之時間為六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觀,顯見在此之前尚未經變造,而原告乙○○係六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辭去公司董事長職務,衡諸常理,應係乙○○辭去職務後,被告等人始啟覬覦之心,萌變造之念,參酌劉新園係六十九年九月九日通知各股東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在公司召開股東會等情相印證,可知變造之日期應在六十九年八月至九月九日間,另劉新園自稱不通文墨,該利管中心制度表上之筆跡,係被告戊○○所寫,為劉新山所是認,且六十九年八月間,乙○○方辭董事長職務,被告等尚難全盤控制華菱公司之經營權,其等變造地點應在台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劉新山、戊○○夫婦住所,併予說明。」參諸原告起訴狀載「……詎被告及訴外人劉新園、劉新山認有機可乘,除以前述偽造文書方式虛偽移轉股份外,復佯稱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日上午十時召開華菱公司股東會,改選董事及修改章程,並於同日下午三時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劉新園為董事長偽造華菱公司新章程,於七十年一月三日送至臺北市政府建建一字第一二四一七三號函通知准予號照准而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本院附民卷第三八九號卷第二頁正面、背面),堪認本件被告戊○○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系爭股權之時間在六十九年八月後至七十年三月間。
⒊而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附民卷第一頁正面、本院訴字卷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後附原告辯論意旨續狀〔未編頁〕所載),似均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不當得利十五年時效。
⒋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左列事項,與
起訴有同一效力………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戊○○為債務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年四月二十日以七十年度全字第九五二號裁定「債權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丁○○部分)、三十萬元(乙○○部分)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款單,債務人對於其持有之華菱電氣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在壹仟貳佰股(丁○○部分)、玖佰股(乙○○部分)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之行為。」戊○○已於七十年六月十一日受該假處分裁定(送達證書見本院訴更㈡字卷第一三八頁),原告並持上開假處分裁定聲請執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七十年四月三十日以北院立民執七○全巳一○一二字第一六七七五號函華菱公司「債務人戊○○所持有貴公司股份在伍仟股之範圍內,不得為讓與、設質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華菱公司已於七十年五月四日收受該函等情,已據本院調閱上開七十年度全字第九五二號、七十年度民執全巳字第一○一二號卷宗閱覽上開資料無訛(影本見本院卷㈢第一頁-第五頁)。再前開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名義函發予華菱公司,應認已開始假處分執行行為,被告辯稱其非以執行法官(推事)名義為之,不生執行效力云云,非屬可採。
⒌被告雖又辯稱前開假處分執行時,法官於七十年四月二十
八日批示「送達裁定,發出第三人查照辦理後報結,書記官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報結歸檔,是假處分執行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程序終結,應自七十年六月二十六日重行起算時效,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十七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仍均已逾侵權行為二年、不當得利十五年時效云云。⒍然按「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
,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前述假處分執行無因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亦未由原告撤回其聲明,且無原告之聲請被駁回之情形,自無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視為不中斷之情形。另依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消滅時效已因開始執行而中斷者,自各該執行程序終結時起重新起算。另按「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方為終結。原判以假扣押查封完畢,認為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不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自難謂合。」已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二八號著為判例。
⒎前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七十年度民執全巳字第一○一二號
假處分執行事件,其假處分之標的尚未脫離假處分之處置,即假處分標的尚未交付執行,亦未撤銷假處分,已據本院調閱該假處分執行卷宗審閱屬實。另觀被告戊○○於九十年三月五日聲請撤銷假處分,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號駁回其聲請,亦可證前開假處分未經撤銷。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執行筆錄批示「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報結歸檔(見本院卷㈢第三頁背面、本院訴更㈡字卷第八十九頁)。然上開法官批示「發出第三人查照辦理後報結」及書記官於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案件歸檔,均係民事執行處行政程序之處理,亦即上開法官批示、書記官報結歸檔僅為假處分執行完畢,非假處分程序終結,被告戊○○、甲○○、華屋公司顯係將假處分執行完畢誤為假處分程序終結,是不得以法官為上開批示及書記官將卷宗歸檔,即謂假處分之執行已為程序上之終結。換言之,本件假處分之執行是否終結,仍端賴假處分之標的脫離假處分之處置,如將假處分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處分,其程序方為終結。被告以前開法官之批示、書記官之歸檔,逕謂假處分執行已終結,應自七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起算云云,即無足採。
⒏本件假處分於七十年四月二十八日開始執行(本院卷㈢第
三頁),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而中斷,迄今尚無假處分之執行終結之情形,則原告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則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另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均係於時效中斷之期間內所提起而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云云,亦無可採。
㈣被告戊○○以前述偽造文書方法自原告處取得系爭股份,確
有不當得利事實,被告戊○○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丙○○、丙○○再移轉予甲○○、甲○○再移轉予華屋公司,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均為無效,則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華屋公司請求返還爭股份、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戊○○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甲○○、丙○○、戊○○均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依序代位戊○○、丙○○、甲○○,向華屋公司請求返還股份、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而為本件備位聲明所示之請求:
⒈依本院卷㈠第一一六頁原告之準備書㈡狀雖載「一、被告
戊○○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足證被告戊○○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事實……」,然原告前已變更其訴,改依「原告等主張基於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戊○○……」(本院訴字卷原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辯論意旨續狀所載),本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民事判決理由欄一、程序方面載「㈡原告起訴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請求相對人戊○○辦理股份塗銷登記,並回復為原告名義,同時請求華菱公司應向主管機關辦理塗銷及變更登記手續,嗣因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又本於同一事實變更為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戊○○辦理股份塗銷及變更為原告名義,華菱公司應辦理塗銷及變更登記手續,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0六四號判例,應予准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更㈢字第五號民事判決亦載「查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原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移送民事庭後,因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改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該判決就實體方面認戊○○之給付已為不能,判決「原告變更之訴駁回」,是本件原告對戊○○之請求訴訟標的已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應專就新訴裁判。」已據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二○號著為判例,是原告原訴訟標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已因其訴變更為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合法而撤回,本院僅須就新訴裁判,不受原告書狀一再重覆之原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拘束。
⒉戊○○夥同劉新山、劉新園共同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將原
告之股份非法移轉予戊○○,致生損害於原告,已如前述,自構成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不當得利,原告對戊○○原有不當得利請求權,是戊○○為原告之債務人。而戊○○再將系爭股份移轉予丙○○、丙○○再移轉予甲○○、甲○○再移轉予華屋公司,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如前述,依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為無效,則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華屋公司請求返還爭股份、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戊○○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是華屋公司、甲○○、丙○○依序為甲○○、丙○○、戊○○之債務人。
⒊另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戊○○、丙○○、甲○○原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依序請求丙○○、甲○○、華屋公司回復原狀,然當事人如因無效行為曾已受領給付,應依不當得利負返還其利益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二條),此時不以受領人明知法律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為必要,則原告不以受領人即丙○○、甲○○、華屋公司為明知法律行為無效或可得而知為要件,逕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華屋公司請求返還爭股份、丙○○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返還系爭股份、戊○○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丙○○請求返還系爭股份並均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仍屬有據。
⒋本件甲○○、丙○○、戊○○均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此觀前述戊○○、甲○○、華屋公司之負責人劉新山均主張其等間之移轉系爭股份為真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其等既主張上開移轉系爭股份為真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當不可能為與自己主張相反行為而向後手請求不當利益之返還,自足證明甲○○、丙○○、戊○○均怠於行使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依序代位戊○○、丙○○、甲○○,向華屋公司請求返還股份並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綜上所述,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華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
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甲○○,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甲○○;被告甲○○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丙○○,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丙○○;被告丙○○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二千一百股返還被告戊○○,並應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戊○○;再被告戊○○應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九百股返還原告乙○○,及將華菱電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一千二百股返還原告丁○○,並應分別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予乙○○、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按本件預備之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對於備位之訴,無庸為審判,若認先位之訴無理由,而備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旨)。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追加、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備位聲明部分),一部無理由(先位聲明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陳金圍法官湯美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賴淑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