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1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6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兵役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2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定應執行刑,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所犯2罪,其中附表編號2部分,係在刑法修正前,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自應為新舊法比較。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之同條項規定,則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而易科罰金。
經綜合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後,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處斷。
三、受刑人甲○○因妨害兵役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等罪等2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有各該判決書正本在卷可查,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