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原上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佳虹 選任辯護人 謝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788號、109年度偵字第5
84、8486、1229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9年度偵字第13725、2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佳虹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7「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虹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供不熟識之人使用,所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而依該人指示將個人銀行帳戶內來路不明之匯款領出交付身分不詳之人轉交詐欺集團,將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贓款,並可達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陳旅揚 (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吳佳虹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桃園分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匯款之用,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待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而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再指示吳佳虹提領所匯入之款項,吳佳虹乃依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贓款(附表一編號1、2之款項因圈存而未領出),再交由陳旅揚轉交詐騙集團上層。嗣吳佳虹、陳旅揚於108年11月20日14時50分許,相約在桃園市萬壽路2段342巷口面交贓款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 胡永清 、 謝昭清 、 楊正立 、 梁貴淳 、 林秋芬 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即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此,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梁貴淳於警詢之陳述,於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佳虹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事實,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
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69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旅揚、證人 簡宗洋 於偵訊時之供證述(見108偵32788卷第111至113頁、108偵13247卷第38頁)情節相符,並有陳旅揚扣案現金、手機及包包照片(見108偵32788卷第71、77頁)、陳旅揚Wechat對話紀錄擷圖(見108偵32788卷第77至85頁)、簡宗洋手機與「 小羊 」微信紀錄擷圖、手機「$$$」擷圖(見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19至21頁)、被告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9偵584卷第37至39頁、108偵13247卷第69至71頁)、被告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表影本(見109偵584卷第31至35頁)、被告郵局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9偵8486卷第84至85頁)、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32788卷第55至5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9偵584卷第47至76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帳戶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擷圖(見109偵8486卷第95至125頁),暨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
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之財物,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未遂犯(本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本案犯罪手法規律一致、分工嚴謹、層級分明,且處處設有
斷點以避偵查,又可互相支援調度,並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為一持續存在之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且參以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如附表一「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所施之詐術」欄之詐騙方式,及前開所述之證據,亦見被告所參與之團體,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且各成員間分別負責對被害人直接實施詐騙、擔任提領詐欺款項、收取款項等,是被告所參與者,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復有共同被告陳旅揚及身分不詳、以LINE與被告聯繫之人,其等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罪名部分:
⒈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
示犯行,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即遭圈存而未被領出,核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4、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事實雖漏未記載前開洗錢之犯行,惟此部分與本院前開
諭知有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諭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名,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負責提領贓款,並非詐欺集團內主導犯罪之人或分擔該集團核心工作,其對於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實無從置喙,亦毋須關心,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具體手法,尚難遽認被告知悉本案被害人中有遭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施以詐術,從而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罪之意思聯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共同被告陳旅揚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
度偵字第13725、21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本件被告被訴且經認定有罪之附表一編號4、6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⒉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一般洗
錢既、未遂罪之事實,均自白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另合於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⒊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且本案遭詐欺之告訴人、被害人人數不低,難認被告參與情節輕微,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依刑罰封鎖作用,自不得免除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犯各罪均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均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判決理由漏未論以「共同正犯」,已有理由不備。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於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此部分雖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予以評價,再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梁貴淳和解並為部分賠償,已獲告訴人梁貴淳同意不追究被告此部分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175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暨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成立和解、部分賠償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及沒收、追徵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有未合。被告以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梁貴淳達成和解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其自白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與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已為部分賠償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表示之意見,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擔任之角色、分工情形、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惟附表一編號1、2之被害人楊 張桂純 及告訴人胡永清受詐欺之款項業經圈存並退還〈見109原訴67卷㈢第115至117頁〉,此部分洗錢犯行尚屬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所獲利益,及被告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自述:國中畢業,自己開檳榔攤,經濟狀況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本於刑罰經濟、責罰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但被告所為造成本案被害
人受損害總額非低,且迄今未能與附表一編號1至4、6、7所示被害人成立民事上和解或賠償損害,若未對被告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達到預防及矯正之成效,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㈣按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
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按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雖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仍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公訴意旨認應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云云,自不足採。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其因本案犯行獲利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見109原訴67卷㈢第158頁),雖被告嗣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梁貴淳達成和解,並已給付5,000元(見本院卷第129、175頁),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因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其餘1萬3,000元部分,既尚未賠償被害人,自難認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於判決後有再賠償被害人而未保有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執行時,自得就該實際賠償部分予以扣除,以避免雙重剝奪。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之款項共計45萬元,扣除其犯罪所得1萬8,000元後,其餘款項均轉交共同被告陳旅揚上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已如前述,另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業已全數發還被害人 楊張桂純 及告訴人胡永清,此有原審法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109原訴67卷㈢第115至117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匯入其帳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永豐銀行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郵局存摺1本及金融卡
1張(見108偵32788卷第59頁),均為被告所有,雖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然上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其存摺及提款卡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可隨時掛失補辦,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證據及出處1楊張桂純(未提告)於108年11月19日17時02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張桂純,佯稱其係兒子因投資原因急需款項,使楊張桂純陷於錯誤,遂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翌(20)日12時55分,至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新莊郵局臨櫃匯款1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5萬元(圈存,已退還)⒈證人即被害人楊張桂純108年11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8偵32788卷第43至44頁)⒉楊張桂純郵局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109偵8486卷第221頁)2胡永清(提告)於108年11月18日至19日撥打電話给胡永清,佯稱涉及詐騙案件帳戶遭凍結,須配合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胡永清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13時17分,在臺南市官田路工業區郵局臨櫃匯款6萬5,000元。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6萬5,000元(圈存,已退還,起訴書誤載為25萬元,業經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⒈證人即被害人胡永清108年11月19警詢筆錄(見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47至49頁)⒉胡永清郵局匯款收據影本1張、收受之假公文資料1份(見109偵584卷第85頁、109偵8486卷第185至187頁)⒊胡永清臺北富邦銀行存簿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見109偵8486卷第189頁)3謝昭清(提告)於108年11月18日14時許、同年月19日10時19分許,撥打電話给謝昭清,佯稱為鄰居 王寶連 急需現金周轉,致謝昭清陷於錯誤,分別於108年11月18日14時12分、同年月19日10時56分,在基隆市中正區某處以ATM匯款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謝昭清108年11月19警詢筆錄(見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卷第45至46頁)⒉謝昭清匯款收據影本2張、接獲詐騙電話通聯紀錄截圖2張(見108偵13247卷第79、81頁)4楊正立(提告)於108年11月18日7時30分許,撥打電話给楊正立,佯稱為友人陳小姐急需現金周轉,致楊正立陷於錯誤,於同日9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園農會臨櫃匯款7萬元。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7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楊正立109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9偵12298卷第37至38頁)⒉楊正立大園區農會匯款收據及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見109偵12298卷第39、41頁)⒊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見109偵584卷第43至46頁)、提領畫面共2張(見109偵8486卷第91頁)5梁貴淳(提告)於108年11月17日某時許,撥打電話给梁貴淳,佯稱為姪女急需現金周轉,致梁貴淳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8日12時在桃園市龍潭區聯邦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5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梁貴淳108年12月1日警詢筆錄(見109偵8486卷第67至69頁,未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⒉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見109偵584卷第43至46頁)、提領畫面共2張(見109偵8486卷第91頁)6林秋芬(提告)於108年11月19日10時許,撥打電話给林秋芬,佯稱為友人急需現金周轉,致林秋芬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大甲區新光銀行臨櫃匯款3萬元。永豐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3萬元⒈證人即告訴人林秋芬109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見109偵12298卷第69至71頁)⒉林秋芬新光銀行匯款收據影本1張(見109偵12298卷第73頁)⒊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見109偵584卷第43至46頁)、提領畫面共2張(見109偵8486卷第91頁)7 綦和淑 (未提告)於108年11月19日12時04分許前某時,撥打電話給綦和淑,以話術詐騙綦和淑致其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19日12時04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中華郵政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5萬元⒈警員職務報告(見109偵8486卷第55頁)⒉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109年3月20日彰九如字第10920001679號函及所附綦和淑客戶臨櫃匯款相關資料2張(見109偵12298卷第103至107頁)⒊被告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共6張(見109偵584卷第43至46頁)、提領畫面共2張(見109偵8486卷第91頁)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本判決主文1附表一編號1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附表一編號3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附表一編號4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5附表一編號5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一編號6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部分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吳佳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