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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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37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三七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陳湘琳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林玉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八,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二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合意以原告授信往來之營業所即原告之基隆分行為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約定書影本三件為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約定自八十八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五八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前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自本息攤還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有本金四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三件(以上均為影本)及還款明細一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四十萬八千四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八,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年息百分之一‧六二五六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