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81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天佑計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叁仟零柒
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戊○○於民國98年4月11日16時50分許,酒
後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車),行經
臺北市○○○路○段○○○號前,於倒車時撞損由訴外人 吳素孟
駕駛而停止中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
車),系爭自用車曾由所有人即訴外人豐澤不動產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豐澤公司)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在
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自用車之修復費用
工資新台幣(下同)18000元、零件34506元,總計52506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天佑計程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佑計程車公司)為被告戊○○之僱用
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對被告戊○○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為此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對被告之答辯
陳述:事故發生地點是在297號前,被告駕駛系爭營業車從
293號到297號,可見被告有倒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52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辯稱:在警局製作筆錄時,伊完全沒有聽懂,且
伊失去自由,警員製作筆錄造假不實。伊於98年4月11日中
午在新店市之開喜飯店內喝酒後,下午就將系爭營業車停在
臺北市○○○路○段○○○號前,伊當時身體不舒服在車上休息
,並無倒車。系爭營業車停放地點,與事故發生地點差距近
20公尺,剛好是斑馬線上,伊沒有移動空間;系爭營業車
當時是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系爭自用車是停
在297號,伊並無倒車撞擊系爭自用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更是欺矇拐騙矛盾錯誤,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上說伊撞毀的是冷凍媒、水精、冷凍油,這些說法都
是空洞的,車子沒有拆開分解,怎麼知道內部車損情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天佑計程車公司則以:被告戊○○每月應繳行政管理費
、稅金、保險費予被告天佑計程車公司,被告戊○○非被告
天佑計程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天佑計程車公司不負賠償責
任;對系爭自用車有受損不爭執,但係系爭自用車追撞前車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㈠被告戊○○於98年4月11日中午某時,在位在臺北縣新店市
之開喜飯店內飲用不詳酒類後,明知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
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6
時50分前某時,駕駛系爭營業車前往臺北市○○○路○段○○○
號前停放,嗣於同日16時50分至17時之間,因酒後注意力及
控制力減弱,倒車時在同段297號前,其後車尾向後撞擊臨
時停放該處由吳素孟駕駛之系爭自用車,經警以酒精測定器
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58毫克等情
,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9月30日北市警交
大事字第098332038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及酒
精測試報告、生理平衡檢測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571號偵查卷第15至17頁),且被
告於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期日自承其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及
停放系爭營業車之事實(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
事卷第11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否認有倒車撞擊系爭自用車,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惟
查,經警員到場時拍攝之車損照片,被告駕駛之系爭營業車
後保險桿確有與系爭自用車之前保險桿緊緊相連,且系爭自
用車之前保險桿有凹陷之情形,有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頁、上開偵查卷第33頁上方照片),參以吳素孟於警詢
中及偵查中陳述被告戊○○駕駛系爭營業車突然急速後退撞
及系爭自用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8至9頁、第58頁),是
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取。
㈢被告戊○○另辯稱:警方筆錄照假不實云云,然證人即製作
筆錄之警員 范晉邱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筆錄均是依被告
戊○○所述而記載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
號刑事卷第153頁),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警詢筆錄,警詢
過程均採全程錄音,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此有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查(見上開刑事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10頁),是被
告上開所辯,亦無足取。
㈣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系爭營
業車倒車時,疏未注意其後方之系爭自用車,堪認被告戊○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請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並認肇事原因僅在
被告戊○○一方,吳素孟雖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臨
時停車,但與本事故發生無直接因果關係,屬一般違規,無
肇事因素,有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2月9日北市裁鑑
字第09843906000號函所附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至95頁),又被告戊○
○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248號刑事
判決,依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拘役55日確定,
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核閱屬實,堪認被告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上揭車禍支出系爭自用車之修理費用
5250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理算書、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7頁、第187至192頁),被
告戊○○雖否認估價單、統一發票為真正,然經被告戊○○
聲請訊問之證人己○○證稱:是 黃見同 到現場勘車,拍照並
依據車廠開出的估價單作核對,且告知車廠我是經辦人員,
估價單上面列的統編就是原告公司的統編;估價單項目是修
車廠開的;車輛雖撞到外觀,但從車損照片上可看出防撞內
鐵有明顯凹陷,冷氣散熱排有也有明顯凹損,基於此受損情
況,因此冷媒等要一併更換,水精部分估價單上黃見同是打
問號,這代表我們不確定有無受損,是不是要更換?所以第
1天勘車人員黃見同並沒有更換這部分,之後 洪啟瑞 有再去
勘車查看受損情況,水精部分估價單打叉,代表沒有理賠。
原告庭呈照片第9、10、29號,可看出車輛內鐵、冷氣散熱
排受損情況等語、證人甲○○結證稱:「本件車輛維修費用
最後收費為新台幣52,506元(提示估價單、發票)。我是聯
騰汽車公司的服務人員。估價單第10頁上半部及第8頁的修
護明細是鈑金師傅寫的,第9頁及第10頁下半部是引擎師傅
寫的。鈑金師傅列出之後我會再看一下,再請保險公司來看
車。第9頁下半部案號等是原告的人員寫的。(被告戊○○
問:價格是誰寫的?)是我們零件部門人員寫的。(被告戊
○○問:本院卷第140頁所列6項是否是由你從頭受理到結束
?水箱、水箱葉片、水箱風扇,是否送到台北市○○街○○
街去整修的?這3項是否不包含在新台幣52,506元內?)估
價單第10頁的下半部水箱葉片、水箱風扇並沒有修理,修理
的是水箱新台幣1,200元。送赤峰街修理的是右前大燈、空
氣散熱排、水箱3個地方。這3個部分有包含在維修費用新台
幣52,506元裡面。(被告戊○○問:照片第29號是否就是空
氣散熱排?)是的。(被告戊○○問:鈞院卷第166、167頁
是否就是修好拿回來讓我拍攝的照片?照片第29號就是空氣
散熱排,有連結渦輪變壓器,已經撞爛了,怎麼能修好拿回
讓我照166、167頁的照片,這是不可能的事情,所以也是造
假的。)第166、167頁的照片(被告戊○○提出),因為沒
有車牌號碼,無法確定是否是這台車的照片,第167頁照片
是水箱,166頁照片有可能是冷氣散熱排,不是很肯定。照
片的9、10號是從引擎蓋正上方拍攝下去,可看到前保險桿
內鐵已變形為ㄑ字型。第9、10號照片是人對車頭的右側拍
攝的。第29號則是從左側拍的。內鐵變形以後撞擊最嚴重的
地方就是42、45號照片所示。42號是冷氣散熱排,45號是水
箱。(原告問:何以照片9號顯示內鐵已變形,但前保險桿
皮卻沒有變形?)保險桿皮是塑膠的有彈性,正面撞擊後有
可能會彈回,從正面拍攝是拍不出來的,因為有漆面會反光
,但從照片11號可看出前保險桿有受損...98年4月14日我
們是先以外觀來看,先作估價動作,4月15日再請保險公司
來勘車,當日估完後才有鈞院卷第8、9頁的估價單,15日針
對內部不確定的項目拆開來看後,也是15日我們再作追加的
動作。」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是原告主張
: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系爭自用車之修復費用工資18000元
、零件34506元,共計52506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次查,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自用車係00年6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
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而系爭自用車修復之費用
包括工資18000元、零件34506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
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
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系爭自
用車自出廠日96年6月起,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98年4月11
日止,已使用1年10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1507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上工資費用18000元,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3078元。
五、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天佑計程汽車公司雖辯稱:被告戊○○非被告天
佑計程汽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天佑計程汽車公司不負賠償
責任云云。惟按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
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
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
公司所有,第三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祇
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
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
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
第三人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
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售,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
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
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參照)。而查,被告戊○○所
駕駛系爭營業車,係登記為被告天佑計程車公司所有,且被
告戊○○亦陳明該車車身上有「天佑」字樣(見本院卷第70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天佑計程車公司為被告戊○○
之僱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078元,洵屬依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33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十、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3,000元
合計4,000元
┌─────────────────────────────────┐
│附表│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12733│34506×0.369=12733│21773│00000-00000=21773│
├──┼───┼────────────┼───┼─────────┤
│二│6695│21773×0.369×10/12=6695│15078│00000-0000=15078│
├──┴───┴────────────┴───┴─────────┤
│註:元以下4捨5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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