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8號),本院認為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基簡字第95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2樓友人 陳智仁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警方因另案持搜索票赴其上揭友人住處執行搜索時為在場人,復為警徵其同意到案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起訴」,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若檢察官依法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卻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增訂第35條之1過渡規定,且均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而依新增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規定,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則法院即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查聲請意旨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為108年11月6日上午10時許,係在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前,而本案起訴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修正施行後之109年7月15日(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證〈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依修正後規定審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否合法。
四、又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五、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被告雖再有施用毒品犯行,然均係經起訴判處罪刑,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93年10月6日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揆諸上開說明,如被告本件成立施用毒品罪,檢察官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惟檢察官卻於該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