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參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國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俱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另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末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殘渣袋3個,經送檢驗結果俱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8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卷第119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7頁)在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所定得沒收之物,且被告乃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處分,雖與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之「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情形不符,然應堪認有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法律上未能追訴其犯罪」之情形,是本院自得依前揭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吸食器1組單獨宣告沒收之。準此,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書所引法條雖有未當,然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旨並無不同,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之,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孝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