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懿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15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寮捷運站1號出口前,徒手竊取劉○丞(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腳踏車放置在上開機車後座後駛離現場。
(二)於108年12月19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騎樓,徒手竊取李○青(姓名年籍詳卷,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3,000元),得手後供代步工具離開現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丞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相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本件被害人劉○丞、李○青雖均係未成年人,然自腳踏車之外觀均無從判斷所有人成年與否,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竊當時明知或可得知悉被害人之年籍,本案應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靠己力或尋求社福單位協助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已取回財物,復考量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隔時間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所得即腳踏車2部,均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劉○丞、被害人李○青,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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