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世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沒字第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世誌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自得依刑法第40條但書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當然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若查獲之毒品,經認定尚無證據證明與該案之施用毒品犯罪有關,因非受無罪判決,復未經檢察官為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仍屬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而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因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8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6月1日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騎車違規遭警攔查,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上開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嗣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788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該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參。
而本案所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00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執聲卷第17頁)附卷可稽,足認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
㈡惟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今日(即107年6月1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與同愛街口,向綽號「忠仔」男子,以新臺幣2,500元購得;我最後一次是於107年5月30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8房間內吸食的(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771987600號卷第5至6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扣案毒品還沒施用過,我在拿回家路上就為警查獲了等語明確(見107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卷第4頁)。是由被告之供述可知,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乃被告購買欲供己施用,但尚未施用而持有,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間,難認有實質上一罪之高、低度關係,被告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顯無從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從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既屬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否中所應調查之物證,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毒品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水木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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