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易泰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易泰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因酒後與友人起口角爭執,率爾與到場勸阻之員警發生拉扯,並丟擲酒杯誤傷員警,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執行,並危害員警之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員警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位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583號被告易泰宏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泰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8年11月30日23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巷0號之「大八卦釣蝦場」V1包廂內,因酒後與友人 陳逸晉 發生口角爭執,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 江忠豪 、 王如彬 據報到場處理,並勸阻雙方勿繼續爭執,詎易泰宏明知江忠豪、王如彬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不顧員警阻擋,仍持酒杯欲朝向陳逸晉丟擲,而與阻止其行為之警員江忠豪發生拉扯,致其手中酒杯砸中江忠豪前額,江忠豪因而受有頭前額部撕裂傷3*
0.5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以上揭強暴方式妨害警員江忠豪執行職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泰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逸晉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警方職務報告、現場密錄器截圖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
檢察官李佳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