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8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緯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1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文年歲已高,且係初犯,並無前科,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今後決不再犯,請從輕發落,維持原緩刑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緯文因犯竊盜案,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緩刑二年,於民國103年2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25日上午10時29分許,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並於103年6月10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㈡經查,受刑人陳緯文前於102年12月7日因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緩刑二年,於103年2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竟於緩刑期前即102年10月25日,另犯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71號判決判處罰金三千元,於103年6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行時間,相隔僅一個月餘,時間相近,復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係於同一地點,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所為顯非偶蹈法網。綜上,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無從預期受刑人未來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惕勵之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原宣告刑罰之必要,方足藉此促使受刑人深切反省,知所悔悟遷善。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因認檢察官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所謂得撤銷緩刑,係指本於合目的性之考量,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言。本件原審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犯行時間,相隔僅一個月餘,時間相近,復均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犯罪手法均係於同一地點,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所為顯非偶蹈法網。堪認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明顯不足,無從預期未來將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是前案判決中,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准檢察官聲請,諭知撤銷緩刑宣告等情,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徒言年歲已高,且屬初犯,並無前科云云,顯與原緩刑之宣告能否達其預期效果無涉,至於抗告人年歲雖高,但緩刑撤銷後之刑罰為科處罰金刑,抗告人尚無失去人身自由之虞,核非得為不撤銷緩刑之正當理由。綜上,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