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屏補字第110號
原 告 林吉宗
一、上列原告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
3月27日之起訴狀記載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請求判令被告
將坐落屏東縣房屋全部返還原告」等語,無從確定原告主張
請求法院判決遷讓之房屋究竟坐落何處、如何特定。為此裁
定命原告應以書狀補陳請求遷讓之房屋門牌號碼或建物登記
建號,並於訴之聲明內陳明。
㈡、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標的金額
或價額。原告起訴狀未載明請求遷讓房屋之門牌號碼,所附
租賃契約之租賃標的為「屏東縣○○鄉○○路○段○○○號」
,所附房屋稅籍證明書卻係「屏東縣○○鄉○○路○段○○○
號」,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原告應陳明所欲
請求遷讓之房屋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或
陳報房屋價額,以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